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戲場業之規定│├────────┼───────────┼───────────┤│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22條│├────────┼───────────┼───────────┤│犯罪日期│自95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10月23日止│年8月11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132號│95年度偵字第2516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54號│96年度壢簡字第26號││審├──────┼───────────┼───────────┤││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96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54號│96年度壢簡字第26號││決├──────┼───────────┼───────────┤││確定日期│96年4月16日│96年4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役之折算標準│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