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具殺傷力之口徑七點九釐米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具殺傷力之口徑七點九釐米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於95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及子彈3顆,而無故持有之;迨同年5月中、上旬間,其再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子彈置於一黑色手提包內,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工專附近交付予知情之丙○○保管,丙○○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含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及子彈,仍予以收執而持有,並將上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2支及子彈3顆(一顆送鑑用罄),藏放於其向甲○○所賃租位於中壢市○○路○○○○號5樓主臥室之衣櫃內。事後2人分別因案入監,甲○○之配偶 葉美乃 委託房屋仲介 曾韻玲 出售上開房屋時,於95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屋內主臥室衣櫃內發現上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支及子彈3顆,經報警後查扣上述槍枝主要零組件及子彈等物。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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