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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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2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⒉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2406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⒊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
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在前次因施用毒品犯罪,服刑期滿後
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為警逮捕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2公克)。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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