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敏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敏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蕭敏清曾於民國94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未徹底悔改,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不足;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已呈現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狀,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尚佳;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載送朋友返家;㈤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離婚、與前妻共同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24號被告蕭敏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敏清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於服用啤酒2罐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48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蕭敏清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敏清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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