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2日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6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附記事項: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