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845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四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入監執行後,於89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應入監續服殘刑一年十一月又十日,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入監續服前開殘刑,迄至9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6年1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D棟11樓之8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因涉犯他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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