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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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培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培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檢,詎被告因無曳引車駕駛執照,為免被處罰,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許富群 」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96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許富群」之署名,以示收受該違規單,再交還值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富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其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被告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許富群」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71361號違規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許富群」之署名,以示收受該違規單,再交還值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富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其戶籍固係設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
鄰○○000號之34,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紀錄表(見原審法院苗簡字第451號卷第20頁)附卷可憑。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我已經有兩年多,將近三年,沒有居住在苗栗,但戶籍並未遷移,當時係因為苗栗縣通霄鎮那間房子遭法院拍賣,及我母親身體的問題,故搬到屏東居住,之後就都沒有住在苗栗縣境內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5頁、第66頁);而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年8月17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之34,該戶目前無人居住,且門窗陽台積塵甚厚,大門緊閉,門前貼滿許多寄存送達信件通知、雜亂不堪,均無人接收,查訪街坊鄰居稱該戶房屋已轉賣他人,原屋主姚培基已多年未曾謀面,亦不知其行蹤及現住地為何。」乙情相符(見原審簡上卷第33頁、第34頁),且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因另案遭緝獲所陳報之居所地亦係在「屏東縣」轄區,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紙(見原審簡上卷第36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述近二、三年來已遷離苗栗縣境內,搬往屏東縣居住等語,應為可採。則被告既已久無居住在原登記戶籍之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之34處所,自難認該處所為被告之住居地。
㈡次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恰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
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案件繫屬時,被告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又依公訴意旨可知,本件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住所或居所之定義,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有明文規定,是否能完全參照民法第20條規定之標準,尚不無疑問,依向來刑事實務之見解及作法,則常以被告之登記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作為認定其住所及居所之依據,此從一般刑事判決,常舉被告之戶籍謄本作為認定被告住所之憑證,並逕依被告該戶籍謄本記載之住所地址為合法之傳喚、拘提,可見向來民、刑實務,關於住所、居所之判斷標準本非一致。
㈡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條、第23條規定,凡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變更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自有其一定之公信力,是今本件被告既選擇仍設籍於系爭苗栗縣戶籍地,並未依戶籍法規定為他處之變更登記,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已有設定該戶籍地作為「住所」之意思。
㈢本件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已設定「住所」於系爭苗
栗縣戶籍地,並無何改設住所之事實,是其所居屏東縣轄內地址僅係居所之一,充其量僅為依法同於本件犯罪地台北市亦有管轄權,然而並無從以此不確定隱在之事實(被告是否確實於傳喚、拘提、通緝或起訴時,居所係在該屏東縣,仍須待被告到案方能核實查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以此等不確定隱在之事實,特予排除本已存在且明確、特定之苗栗縣戶籍地住所,則原審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無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至於依據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者,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之意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號、第55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如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住所或居所遷移,應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戶籍有無遷移為準。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4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其戶籍固係設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
鄰○○000號之34,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供稱:我已經有兩年多,將近三年,沒有居住在苗栗,但戶籍並未遷移,當時係因為苗栗縣通霄鎮那間房子遭法院拍賣,及我母親身體的問題,故搬到屏東居住,之後就都沒有住在苗栗縣境內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5頁、第66頁);而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年8月17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之34,該戶目前無人居住,且門窗陽台積塵甚厚,大門緊閉,門前貼滿許多寄存送達信件通知、雜亂不堪,均無人接收,查訪街坊鄰居稱該戶房屋已轉賣他人,原屋主姚培基已多年未曾謀面,亦不知其行蹤及現住地為何。」乙情相符(見原審簡上卷第33頁、第34頁),且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因另案遭緝獲所陳報之居所地亦係在「屏東縣」轄區,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紙(見原審簡上卷第36頁)附卷可佐,而前開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之34房屋之拍定人 房叔尾 亦於102年2月26日函覆本院稱「此屋於99年4月6日苗栗地方法院苗栗源98執恭6808字第08158號點交本人。本人從未見過姚培基此人」(見本院卷第3
3頁),堪認被告所述近二、三年來已遷離苗栗縣境內,搬往屏東縣居住等語,應為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被告姚培基既無依戶籍法變更
住所,即應依戶籍登記認定其住所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有關被告之住居所地之認定,應以實際情形為準,而非以形式上之登記為準,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從而有關被告姚培基住所之認定,仍應依客觀事實及被告主觀意思認定。本件被告已自承實際居住於屏東,並以之為住所,客觀上並無久住於苗栗縣戶籍地之事實,且該戶籍地房屋又早已拍賣予他人,縱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亦無從認為苗栗縣戶籍地為被告實際居住之住所地或居所地,而應以被告當時實際居住之屏東縣,為其住所地;又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恰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案件繫屬時,被告所在地亦非在原審轄區;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可知,本件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以上均非原審法院所能管轄,原審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