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能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能於民國100年6月2日與苗栗縣○○鄉○○○段天花湖小段658之4及678之8等地號土地(下稱658之4、678之8地號土地)之管理人 陳松 簽訂樹木買賣契約,並透過陳松與苗栗縣○○鄉○○○段天花湖小段440、667之1、667之6、667之15等地號土地(下稱
440、667之1、667之6、667之15地號土地)之地主 湯文輝湯國雄湯國智 達成口頭承諾,得在上開土地上挖取樹木;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
6月13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 謝國章呂維宸 (涉嫌竊盜、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逾越上開得砍伐之範圍,在苗栗縣○○鄉○○○段天花湖小段672地號土地(下稱672地號土地)內(為 楊仲祥阮允哲莊子華陳俊哲陳俊憲 5人所共有,現由莊子華管理),由呂維宸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挖取莊子華所有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棵,再由謝國章駕駛怪手將七里香拉倒待運; 嗣為 警於100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變更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國章、陳松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莊子華於警詢之證述,且有67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空照圖及頭屋鄉公所協助座標定位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職務報告2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9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謝國章、呂維宸,由呂維宸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挖取七里香2棵,再由謝國章駕駛怪手將七里香拉倒待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21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竊取他人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向陳松購買土地上的樹木後,由陳松指界後才砍伐,並不知道有砍到他人所有土地,以為所砍伐的七里香都係坐落在其所承租土地內,如果有誤差,那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四、經查:㈠上開672地號土地為案外人楊仲祥、阮允哲、莊子華、陳俊
哲、陳俊憲5人所共有,現由案外人莊子華管理之事實,業據證人莊子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67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2至43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
㈡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謝國
章、呂維宸,由呂維宸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挖取七里香2棵,再由謝國章駕駛怪手將七里香拉倒待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國章、呂維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光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故此部份事實,亦堪信實。
㈢至公訴人指被告所竊取之案外人楊仲祥、阮允哲、莊子華、
陳俊哲、陳俊憲5人所共有,現由案外人莊子華管理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棵,係坐落在672地號土地內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第二點、第三點位置,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在672地號土地上挖掘等語;查上開第二點、第三點位置係由證人即查獲警員吳光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指出該二點位置即係被告所砍伐七里香之地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及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56頁、第197至
204頁);而證人吳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查獲當時有表示這些樹木都是其向地主購買,當時陳松並未到場指界,而被告越界的距離沒有很遠,但是查獲時8棵七里香是否全部越界並不敢確定,樹洞是至少超過4個,並無直接查獲被告及工人當場挖掘,查獲現場被告並未指出其所挖掘的樹洞位置,但是被告有表示那一部份的地是他挖的,那一部份的樹木是他挖掘的,照片上的樹洞是自己上去拍照的,後來勘驗現場所拍的照片就是之前查獲的樹洞,被告當場並沒有提到這二點(即附圖第二點、第三點)是其挖的,但是當場有承認,後來會同鄉公所去現場定位時被告沒有一起去,被告就具體的樹洞位置並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
1頁);而證人吳光文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吳光文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吳光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依據證人吳光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查獲當時即表示其係向他人購買土地上的樹木砍伐,並非非法砍伐,且經過陳松指界才開始砍伐,而如附圖所示第二點、第三點之位置,證人吳光文於查獲當時並未經被告指界,確認是否為其所砍伐之七里香2棵之樹洞位置,而僅係查獲後會同鄉公所人員自行前往定位,是如附圖所示第二點、第三點位置是否即為被告於100年6月14日所砍伐七里香2棵之位置,尚有可疑。
㈣另被告辯稱其確與陳松訂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天花
湖小段658-3地號、658之4地號及678之8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移植買賣契約,以及與坐落苗栗縣○○鄉○○○段天花湖小段440地號、667之1地號、667之6地號、667之15地號土地地主湯文輝、湯國雄、湯國智達成買樹之口頭承諾等情,業據證人陳松、湯文輝、湯國雄、湯國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而證人陳松、湯文輝、湯國雄、湯國智與被告均無親屬關係,衡情上開證人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松、湯文輝、湯國雄、湯國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並有移植買賣合約書、授權書、收條及440、667之1、667之6、667之15等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63至65頁、第101至
104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任意砍伐,而係向上開地號土地地主合法購買樹木後,才依據證人陳松指界砍伐乙節,即屬可採。
㈤被告雖有在672地號土地雇工砍伐七里香2棵之事實,惟其
是否有竊盜之犯行,仍應審視其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動機與意圖;而依以下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相鄰之672地號與440地號、667之1地號、667之6地號、667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且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動機與意圖。
⑴證人莊子華於警詢時證述:有至竊取現場確認該地號,但我
不太清楚是否在我所有土地667-12及672地號上,因為此二土地是我們五人一起買下來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1頁);而證人莊子華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莊子華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故證人莊子華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告訴人莊子華對於其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並不確定,且相鄰之672地號與440地號、667之
1地號、667之6地號、667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亦均未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鑑界。
⑵另證人陳松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於100年6月初與
劉國能簽○○○鄉○○○段天花湖小段658-4、678-8地號土地上樹木,劉國能上山砍樹前我有帶路,6月14日遭警方查獲當天縣政府有GPS定位,劉國能有說他們越界砍到別人的樹,但那麼大的土地若單獨測試,也會有誤差,那是湯國志土地的邊緣,而且當天說沒有過界,過了幾天又說過界,當天我也有到現場查看,以我來看並沒有過界等語(見偵查卷第86至90頁、第95頁);而證人陳松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陳松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故證人陳松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證述,顯見證人陳松對於被告所被訴非法砍伐2棵七里香之位置,已逾被告有權砍伐之範圍,實已坐落於672地號內之事實,於被告遭查獲時並無認識,又被告於砍伐七里香前,乃係經證人陳松帶路並指界後,始於該範圍內砍伐七里香,則依證人陳松主觀之認識既已對被告被訴非法砍伐2棵七里香之位置,已逾有權砍伐範圍一情有所誤會,則經證人陳松指界之被告,自更無可能對上揭情形有明確之認識為是。是被告乃因信賴證人陳松所指界之範圍,始誤挖672地號上之七里香2棵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⑶又如附圖所示第二點、第三點位置是否即為被告於100年6
月14日所砍伐七里香2棵之位置,尚有可疑,此已如前述甚詳。又縱如附圖所示第二點、第三點位置確係被告於100年
6月14日所砍伐七里香2棵之位置無訛,然依證人 魏展菁 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定位結果可能會有些許的偏差,多少的偏差沒辦法確定,要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的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再查附圖所示第二點、第三點位置雖均坐落於天花湖小段672地號土地上,然查該兩點距離天花湖小段672地號之界線最短之距離,分別約為2.6公尺、2.
5公尺,且誤差值分別為0.7公尺、0.62公尺,此有苗栗縣政府101年3月7日府農林字第1010043721號函及所附衛星影像套繪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綜經由衛星影像套繪系統得計算出上開兩點分別距離天花湖小段672地號之界線最短之距離,然依上開證人魏展菁之證述及地籍圖觀察,該最短距離之測定顯有誤差可能,至為灼然;又倘依上開地籍圖所示之最短距離扣除誤差值後,上開兩點距離天花湖小段672地號土地之界線最短之距離,即可能縮短至僅分別為1.9公尺、1.88公尺,據此,該兩點距離
672地號土地界線最短之距離可能未達2公尺,即僅距離相鄰667-12地號土地僅為一般成年人2步步伐內之距離。
⑷又被告砍伐667-12地號土地上七里香部分,起訴書前因認66
7-12地號土地與被告得砍伐之440、667-1、667-6、667-15等地號土地,根據比例尺(1:2000)之推算,相距僅約10公尺等情,有667-1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空照圖及頭屋鄉公所協助座標定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無法排除GPS定位誤差及誤認鄰地樹木之可能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則本件被告被訴砍伐672地號土地上七里香部分,僅距起訴書前揭所認應為不起訴部分之土地不足2公尺之距離,則此甚短之距離,難以排除被告誤認為鄰地樹木之可能性,則被告上揭所辯稱係因誤差而砍伐等語,即為有理由。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動機與意圖。
㈥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伍偉華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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