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峰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19號及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4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27日│101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1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748號│字第851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19│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事實審││號│4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28日││├───┼────┼──────────┼──────────┼──────────┤││││││││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19│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判決││號│4號│││├────┼──────────┼──────────┼──────────┤││判決│101年9月24日│101年11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567號│第39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