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101年度執字第5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同年度訴字第1147號等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判各應執行刑加計總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編號1、3及4所犯之罪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犯各罪所示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按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均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偽造文書│詐欺│詐欺│││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29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上午10時許│上午9時許│17時30分許│││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0│士林地檢100年│臺北地檢100│臺北地檢100││機關年度案│年度毒偵字第│度少連偵字第22│年度少連偵字│年度少連偵字││號│1957號│號│第40號│第40號│├──┬──┼──────┼───────┼──────┼──────┤│最│法院│高雄地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實││第2502號│第2653號│第772、1147│第772、1147││審││││號(原聲請人│號(原聲請人││法││││漏載1147號)│漏載1147號)││院├──┼──────┼───────┼──────┼──────┤││判決│100年5月24日│100年10月21│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29日│││日期││日│││├──┼──┼──────┼───────┼──────┼──────┤││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台上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判││第2502號│第7298號│第772、1147│第772、1147││決││││號(原聲請人│號(原聲請人││││││漏載1147號)│漏載1147號)││├──┼──────┼───────┼──────┼──────┤││判決│100年6月13日│100年12月29日│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否│是│是││件│││││├─────┼──────┼───────┼──────┼──────┤││高雄地檢100│士林地檢101年│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備註│年度執字第│度執字第347號│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8806號││5916號(編號│5916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有期徒刑為10│││││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