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32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游慶隆 債務人 潘相廷
國仁 原名 潘國涼 .
一、債務人潘相廷、( 潘國仁 原名潘國涼)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相廷前就讀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潘國仁(原名潘國涼)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新臺幣38,090元,約定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系爭借款應於民國98年4月22日開始攤還本息(起息日為民國98年3月22日),詎債務人潘相廷未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新臺幣38,09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債務人潘國仁(原名潘國涼)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632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相廷、潘│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5.326%│││38090│國仁(原名│3月22日起│││││元│潘國涼)││││└──┴───┴─────┴──────┴──────┴───────┘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相廷、(│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8090│潘國仁原名│4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潘國涼)│││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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