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蔡旻鴻
兼法定代理人 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其餘
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旻鴻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18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
路丁丁藥局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江靜宜 所有而由訴外人 王國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
損害,被告蔡旻鴻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
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9,796元(工資14,290元、零件
25,50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蔡旻鴻就
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蔡旻鴻於行為時未滿20歲,
被告李秀珠係被告蔡旻鴻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蔡旻鴻上開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9,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查
核無訛,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正。被告蔡旻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亦
無證據證明在當時有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蔡旻鴻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
承保之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被告蔡旻鴻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
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
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爭汽
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更換零件之費用為25,506元,而
系爭車輛2009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9年7月16日,共計9月(不滿1
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5,506元,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18,447元(計算式:25,506元-25,5
06元×0.369×9/12=18,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另工資部分14,29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
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2,737元(18,447元+14,290元
=32,737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汽車遭被告蔡旻鴻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9,7
96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可參,但因系
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32,737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旻
鴻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蔡旻鴻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告蔡旻
鴻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
告李秀珠係被告蔡旻鴻之母親,為被告蔡旻鴻之法定代理人
,依上開規定,被告李秀珠自應就被告蔡旻鴻之上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
37元,及自100年6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23元;其餘177元
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