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尤永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尤永源
尤啟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尤永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72-1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一樓廁所)2平方公尺、C部分(即二樓
書房)20平方公尺及D部分(即三樓棚架)2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
被告尤永源、尤啟州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二小段72-1
3地號土地上同段49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之
房屋遷出。
被告尤啟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
壹佰壹拾柒元部分由被告尤永源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
元部分由被告尤啟州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訴部分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尤
永源應將利用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72-13地號土
地及同段49建號平房增建之二、三層鐵皮屋拆除;㈡被告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72-13地號上同段49建號
門牌臺南市○○路○○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扇及B部分
浴廁拆除,以回復原狀,及將放置屋內之物品全部搬出,並
將該房屋交還原告;㈢被告應返還原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
至第一項拆除鐵皮屋及第二項回復原狀交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㈣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上
開聲明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到場
勘驗測量,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尤永源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72-13地號,如100年1
月25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
二樓書房)、D部分(三樓棚架)拆除;㈡被告應將同上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樓門扇)、B部分(一樓廁
所)拆除,以回復原狀,及將放置臺南市○○路○○號房屋內
之物品全部清除搬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㈢被告應返還
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第一項A、B部分及第二項C、D部分拆
除,並將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1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72-13地號、面積53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72-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建號
即門牌臺南市○○路○○號平房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49建號
房屋),相鄰同地段143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號4層樓
房(下稱系爭143建號房屋),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而被
告尤永源於84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利用上開原告所有
之土地及系爭49建號房屋增建二、三層鐵皮屋,接連系爭14
3建號房屋使用,此係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
⒉被告尤永源、尤啟州父子,於92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9建號房屋,對外經營「AONE飲冰館
」獲取不當利益,並於95年6月1日擅自將原告應有部分4分
之1之系爭143建號房屋地面層部分,以被告尤啟州之名義、
每月租金16,000元,出租予訴外人 蔡妙惠 經營「小巧精品屋
」達4年之久,且上開租金全由被告父子收取,而原告經台
北市國稅局以原告漏報其中4分之1租金收入而為補稅及罰鍰
之處分,始知其情。又被告為使用之方便,將原告所有系爭
49建號房屋與共有之系爭143建號房屋隔牆打通,設置門扇
,並在原告所有之系爭49建號房屋內建造浴廁1間,破壞房
屋空間之整體性。
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9建號房屋經營飲冰館,雖於近
日歇業,惟仍置放椅子等雜物,迄未搬出,且其打通之牆壁
及增建之浴廁,亦未拆除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拆除以回復原狀及交還。又
被告擅自利用原告所有系爭49建號房屋及其基地搭建二、三
層之鐵皮屋接連系爭143建號房屋共有房屋供其一家人使用
,又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9建號房屋獲取不當利益,原告
亦得請求其交還不當得利,以最保守之算法,被告既將系爭
143建號房屋共有地面層房屋以每月租金16,000元出租他人
,而原告所有系爭49建號房屋平房位置與之相鄰,且面積相
當,是原告獲取之利益,每月至少亦應有16,000元,爰依民
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
利。另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之系爭143建號房屋,被告尤啟
州雖亦為共有人之一,惟未經原告之同意,全部出租他人使
用,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取得之租金原告應有4分之1之權
利。另被告於95年簽立之96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契約效
期為96年1月1日起租,但實自95年6月1日起開始收取租金,
提前出租7個月,出租前擅自在隔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49建
號房屋內侵建浴廁,並鑿設門扇供租戶隨時擅為出入使用。
98年間雖經所有權人自行封堵,仍擅自啟封繼續使用浴廁
,無視所有權人的明確警示。租約每年更新,但租戶迄今
100年7月仍在續租,則按出租租金每月16,000元,以6個月
為一期,約定每期期頭支付,應已收租金迄100年12月底,
是95年6月起迄100年12月底共計67個月,租金共計1,072,00
0元(計算式:16,000×67=1,072,000),原告權益為4分
之1,應可獲得268,000元(計算式:1,072,000×1/4=268,
000)。
⒋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72-13地號土地及49建號房屋分別自46年、53年登記為
原告所有,被告憑空為終止借名信託而主張上開土地、房屋
係屬被繼承人 尤聰明 之遺產,均非事實,且被告亦未舉證,
其主張顯不可採。
⑵父親購置之不動產,均逕行分配予兒子,並無留為遺產之念
頭,遂於臺南市○○區○○段二小段72-2、72-9及72-3、72
-12地號土地上擴建老厝為4層樓房後,即登記予4名兒子應
有部分各4分之1,且其於40年初購置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巷○○號(現整編為臺南市○○街○○號)房屋時,登記
予被告尤永源所有;於46年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二
小段72-3地號土地及系爭49建號房屋時,即登記予原告所
有;於50年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暨同段537
建號房屋時,即登記為訴外人 尤博義 所有,從未言明借名或
信託登記,況被告尤永源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
房地,經臺南市政府徵收開闢為道路後之補償費,亦由被告
尤永源獨自領取。至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乃分割自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72-3地號土地,倘該土地、房屋
係借名原告名義而不歸原告所有,何以不一併分配登記給4
兄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實反而因屬計畫道路之關係,如
為借名登記而已,為公平起見,應即與擴建之大樓一併登記
為4兄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否則一旦徵收,補償費由原告
一人領取,顯難達借名或信託登記之目的。又各贈平房,雖
依長幼之序,惟實際登記仍有遲延者,致存有贈與在先,卻
登記在後,然殆至50年代,僅有些許年限之差異,其法律關
係均為單純贈與,自不致前者及後者均為贈與,而夾於中間
之原告為相異之寄名或信託乃至公同共有,其法律關係依常
理當應一致。再父親自購買登記予原告至其於81年逝世期間
,父親從未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房屋,為處理之指示,僅
有母親以「你的房子益有價值,足以維生」等語安慰,則被
告空言主張為借名或信託登記,自不足採。況被告尤永源曾
於96年12月19日對原告稱:「公園路57號基地是你的,但房
屋並不屬於你的,它是我在84年之前,出資興建的建物,既
屬於我的,何需費神分隔?」等語,惟在84年之前出資興建
之說固有不實,其與本件說詞亦前後矛盾,益見被告之主張
不實在。
⑶系爭49號建號房屋,父親並無於51年間拆除改建為二層樓房
情事,而係被告尤永源利用公款於84年間擅自掀磚瓦屋頂違
建,並增建二、三層鐵皮屋,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被告並
非系爭49建號房屋之共有人,原告亦未曾委託其保存或改良
,則其增建二樓、三樓鐵皮屋以及設置門扇、浴廁之行為,
均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侈言保存及改良行為應屬無據
。又系爭143建號房屋,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以被告
尤啟州之名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又未分配租金與原告,
已為被告所不爭,其將共有物單獨出租之行為與父親或祖父
在世時是否曾出租無關,且被告尤啟州謂父親或祖父在世時
縱有出租事實,被告之出租行為並非其延續。被告空言主張
「55號共有人,當初同意者」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既自認應
分配與原告之租金收入,尚保留中,自應給付,至於主張已
抵銷而消滅云云,原告否認之。
⑷因當時社會存在著重男輕女之舊觀念,故雙親贈屋並未規劃
姊姊在內,及於50年改建完成之系爭143建號房屋,雙親列
為四兄弟共有各4分之1,而未慮及姊姊,則被告抗辯「五人
公同共有」,顯違反雙親在生時的意志。又父親一生清白守
法,不敢稍有逾越法紀,恪守本分,故對道路預定地的系爭
49建號房屋,迄依規定維護,保全原有外貌,迄至81年逝世
,未曾逾越,則被告以「…51年間…因違章建築…」云云,
誣賴父親違建,是對其清譽的污衊。況所謂改建為二層樓房
,是土墩上的平房,撤除部分土墩而已,看似二樓,實形成
半樓,磚瓦屋頂及屋頂高度外貌仍為保存,絕非違建。再被
告於83年後未獲地主物主同意及臺南市政府建管單位的許可
,擅自掀翻磚瓦屋頂,進而拆除,其竟以維護為理,圖為適
法,是該違建物自應悉予拆除。
⑸被告抗辯:「…51年新建,當時建築費用即由被告尤永源與
父母三人各出3分之1所合建…」,惟父親有其公職收入,是
家庭經濟支柱;母親為一家庭主婦,原無經濟收入,在日據
時代為左鄰右舍縫製舊式衣褲,博取些許工資,光復後房屋
缺乏,故挪出居家為接納中學生的宿舍並供餐,以助家計;
50年初建系爭143建號房屋時,四子及五子均已任事,薪給
均交付母親支配,況被告尤永源結婚後,子女相繼出生,且
初任公務員未久,何來積蓄,是被告之抗辯顯難採信。
⑹原證18號僅顯示當時系爭143建號房屋尚未改建為四層樓房
時及系爭49建號房屋面向公園路之外貌,未能證明系爭49
建號房屋已全部拆除不見;原證13號為系爭49建號房屋之蛻
變實況,顯示50至81年間系爭49建號房屋仍以磚瓦平房之形
貌存在,82年以後,其朝公園路之門面及屋頂雖改造為現況
,惟亦不能證明系爭49建號房屋已於51年間全部拆除重建;
臺南市稅務局函覆鈞院系爭49建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其第1
頁88年5月間之房屋現值核計表雖有「本案房屋經現場調查
結果與公園路55號打通使用…」等語之記載,惟係表示系爭
49建號房屋與系爭143建號房屋打通使用而已(其實為自系
爭143建號房屋後段空地開一小洞與系爭49建號房屋相通而
已),其稅率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並非記載系爭49建號房
屋已拆除重建,而重新核課之意,自亦不能證明系爭49建號
房屋已全部拆除重建。又系爭49建號房屋稅籍資料第3頁繪
有系爭房屋之平面圖,核與地政機關所核實40年代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相符,而其建檔日期為66年8月,屋頂猶標示為台
灣瓦,可見系爭143建號房屋於51年間改建為樓房後,系爭
49建號房屋仍以台灣瓦之原貌存在,被告主張系爭49建號房
屋於51年間全部拆除改建為二層樓房云云,純屬子虛烏有。
況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九、鑑定分析及結
果:㈠分析:…第3款:再從構造方式和使用建材觀之,本
標的物係採用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且其樓板使用鍍鋅鋼
承板方式建造,應屬接近民國85至90年國內開始普遍使用之
較為快速、經濟的構造方式,意即目前坐落在現地之本標的
物使用之建材和構造方式,在民國46年難有該類建材和構造
方式。」,應可確定重建非在46年,明確指明侵建應在85
至90年間,即拆除在81年雙親逝世之後,顯非51年雙親在世
所為。再系爭49建號房屋被告於82年間擅自加工改造為水泥
屋頂,但仍屬平房,舊牆壁仍係存在,在法律上及事實上,
均難謂已拆除重建。是以,被告抗辯系爭49建號磚瓦平房於
51年已拆除之說,全然憑空捏造,顯無可採。
⑺被告所謂在「84年之前出資興建」,因週遭樓房已定型,且
屬對他人房屋的侵建,不敢將系爭49建號房屋全予拆除,故
三面牆壁即其主要架構迄仍得保全,惟兩側舊牆壁痕跡明顯
仍存在;正面主牆仍為舊式厚寬之一塊磚砌築,未有鋼筋;
台南市稅務局66年8月建築資料,在房屋平面圖左側之說明
有「屋頂:台灣瓦」等之記述;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提供之鑑
定報告書「九、鑑定分析及結果:㈠…參酌房屋平面圖左側
標示部分,主牆體用一塊磚砌築…,且無鋼筋,不能太高。
…其房屋輪廓和少部分殘蹟,明顯地標記在本標的物左右兩
側鄰房55號、59號的牆壁上,高度顯示約一人高…」,則為
原告提供之土墩上正常平房之高度,非自始即為半層,是現
在系爭49建號房屋之三面牆壁仍存在,僅有正面土墩被剷平
裝飾為店面而已。
⒌為此聲明:⑴被告尤永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
段72-13地號,如100年1月25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二樓書房)、D部分(三樓棚架)拆
除;⑵被告應將同上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樓
門扇)、B部分(一樓廁所)拆除,以回復原狀,及將放置
臺南市○○路○○號房屋內之物品全部清除搬出,並將該房屋
交還原告;⑶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第一項A、B
部分及第二項C、D部分拆除,並將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16
,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被告則辯以: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7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2-1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9建號房屋,係兩造之父尤
聰明於43年5月間向當時台灣省政府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而該所有權仍由父親尤聰明自行保管迄今,其占
有、管理、出租與處分權,亦均由父親尤聰明自己取決行使
。嗣借名登記關係於81年4月20日因被繼承人尤聰明去世而
由配偶 尤盧蕉 (旋於同年數月後去世)、被告尤永源、原告
與訴外人 尤舜華 、尤博義、 尤明彥 等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因
原告欲將借名登記而應屬繼承財產之房屋據為己有,業經被
告尤永源於99年5月24日調解期日時當場終止此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自不復為所有權人,其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自無理由。
⒉經查,系爭72-13地號土地於53年6月15日分割自72-3地號土
地,此次分割係父親尤聰明在51年間於分割前72-3地號土地
與其前已取得之72-2地號、72-9地號土地上擴建祖宅,惟分
割前之72-3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72-13地號土地範圍)規
劃為道路用地,故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為合法建物,遂於系爭
143建號房屋建成後,將分割前72-3地號土地中屬道路用地
範圍部分分割出系爭72-13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之72-3地
號土地與其上系爭143建號房屋權利分割由被告尤永源、原
告及訴外人尤博義、尤明彥依各持分4分之1共有,而所有權
狀仍由被繼承人尤聰明自行保管,房地之管理、處分亦由其
自行處理。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9建號房屋於43年購買時係
為一層樓平房,惟被繼承人尤聰明於51年新建系爭143建號
房屋後,旋即拆除改建為二層樓房,並與系爭143建號房屋
打通為家宅使用,然因係違章建築,遂仍沿用原建號與門牌
號碼,嗣系爭49建號房屋於87年間因年久失修屋頂漏水嚴重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乃由被告尤永源將之改建成現況,
是現存之公園路系爭49建號房屋,已非43年購買時之一層磚
造房屋,應屬原始起造人尤聰明之遺產,而屬被繼承人尤聰
明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其有單獨所有權,顯有誤
會。
⒊系爭143建號房屋及系爭49建號房屋,於被繼承人尤聰明興
建後即將兩屋一樓店面打通後出租他人,租金均由其收取,
而系爭49建號房屋二樓則由承租店面之商家使用;系爭143
建號房屋與舊祖宅則由被告尤永源一家與父母同住迄今。又
原告自台大畢業後於臺南市政府任職期間曾居住系爭143建
號房屋三樓外,從未占有過系爭143建號及系爭49建號房屋
,且系爭143建號、系爭49建號房屋與舊祖宅房屋之維修,
因被告尤永源為父親尤聰明之長男並實際居住是處,是房屋
維修長期以來均為被告尤永源秉承父意為保存行為,則系爭
49建號房屋修建現況(含二樓、三樓鐵皮屋、門扇、浴廁)
本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行為,被告尤永源既係實際居住占
有人,復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本得單獨
為之,矧此行為提高共有房屋之價值,實有利於共有人全體
,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主張拆除於法實無理
由。再系爭49建號房屋、系爭143建號房屋於51年新建當時
,建築費用即由被告尤永源與父、母三人各出資3分之1所合
建,之後歷次整修亦均由被告尤永源斥資,原告並未出分文
,今主張其為單獨所有人,實欲侵占此系爭49建號房屋遺產
為己有。
⒋系爭49建號房屋非原告一人所有,已如上述,且系爭49建號
房屋之鐵皮屋等保存改良行為,原告同為房屋共有人,自屬
受益人,何有受損害之可言,況被告係自費為共有物之保存
改良行為,並無得利,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又
系爭49、143建號房屋之占有、管理與出租始自被繼承人尤
聰明在世,其係將系爭49、143建號房屋打通使用出租,此
與舊祖宅相連而成一老家不可分之一部分,且交由一直居住
老家之被告尤永源無償占有、管理,迄今已存在48年以上,
則關於系爭49建號房屋之使用自屬有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之
可言。另系爭143建號房屋之出租,於被繼承人尤聰明過世
後由被告尤永源、尤啟州接續管理,所得租金則分成四份(
此出租利益尤啟州有為其保留),此為系爭143建號房屋共
有人所同意者。被告尤永源因年邁乃將老家祖宅之管理交由
被告尤啟州管理,且被告尤永源一家之持分自87年起持分已
達2分之1,而另持分4分之1之共有人尤博義對於出租之事亦
無意見而同意出租,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現定,此出租管
理行為並無不法可言,原告主張侵權或共同行為,已屬無據
,況被告尤永源並未涉入此出租行為,其主張共同侵權行為
,亦屬無據。
⒌原告陳稱父親在世時購置之不動產,均逕行分配予兒子,毫
無身後留為遺產念頭,惟原告少小離家50餘年,焉能詳知臺
南老家瑣事;坐落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係被
告尤永源先後自力購買房屋及土地,非父親所贈與,原告誤
以被告尤永源一次付清購買豪宅,所言並不實在,是原告不
知內情、胡亂揣測,即謂父親在世時購置之不動產,均逕行
分配予兒子,即非盡實。
⒍依原告主張之原證18號46至50年間系爭143建號、系爭49建
號房屋之舊照可證,當時之系爭143建號、系爭49建號房屋
係相連之房屋,且當時系爭143建號、系爭49建號房屋已全
部拆除不見,於現況已不復存;復依原證13號系爭49建號房
屋之蛻變實況示意圖所附照片所示,系爭49建號房屋係2層
鋼筋磚造樓房、系爭143建號房屋是三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之樓房,足證當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早於51年間被
繼承人尤聰明新建系爭143建號房屋後,旋即拆除改建為二
層樓房,與系爭143建號房屋打通並為家宅使用,僅因係違
章建築,故仍沿用原建號與門牌號碼,是現存之系爭49建號
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尤聰明新建,於87年間因年久失修屋頂
漏水嚴重,己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乃由被告尤永源將之改建
成現況,則現存之系爭49建號房屋,已非43年購買時之一層
磚造房屋,應屬原始起造人尤聰明之遺產,而屬尤聰明之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由出租系爭143建號、系爭49建號房屋
所得之公費分擔修建費,益證原告主張其系爭49建號房屋有
單獨所有權,並非事實,故原告、被告尤永源既非為單獨所
有權人,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要求被告尤永源
拆除無單獨處分權之系爭49建號房屋,自無理由。
⒎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之100年6月8日100南市建
師鑑字第031號鑑定報告書,就系爭49建號房屋鑑定結果,
原登記在原告尤永祺名下所有之系爭49建號房屋係屬已拆除
之原有建築物,坐落現址之本標的物非屬原告於46年11月13
日買賣、登記所有權時之結構部分,就此鑑定結果,系爭49
建號房屋既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於46年11月13日買賣、登
記所有權時之結構部分,且原告亦不能證明是原告所有而得
處分者。從而,原告主張拆除即無理由,其主張系爭49建號
房屋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等主張亦失所據,應無理由。
⒏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
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549條
第l項、第820條第5項、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坐落系爭72-13地號土地,係反訴原告尤永源之被繼承人尤
聰明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則該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即為反訴原告尤永源等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
權利,茲反訴被告提起本訴顯然欲將系爭土地權利據為己有
,自違背委託義務而不利於委託人,反訴原告尤永源為保存
此權利,並維持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自得單獨終止此借
名關係,反訴原告亦已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反訴被
告自應辦理權利變更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又系爭49
建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尤聰明51年間因新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於81年間尤聰明夫婦相繼去世後,為反訴原告尤永源等依法
繼承,應為反訴原告尤永源、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尤舜華、尤
博義、尤明彥等五人公同共有,其稅籍與所有權登記既仍以
被拆毀舊屋之建號43號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被告自應辦理
稅籍、權利變更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㈢為此聲明:⒈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二小段72-13地號土地變更所有權登記為反訴原告尤永源與
反訴被告尤永祺、訴外人尤舜華、尤博義、尤明彥等五人公
同共有;⒉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72-13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之房屋為反訴原告尤永
源、反訴被告尤永祺、訴外人尤舜華、尤博義、尤明彥等五
人公同共有;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43年購買市○○區○○段二小段72-3地號土地時,反訴被告
係一大學學生,當時因債務人積欠父母債務未清償,而以他
筆土地及房屋抵債清償,並登記予被告尤永源名下,嗣反訴
被告父母購買系爭72-13地號土地及系爭49建號房屋登記予
反訴被告名下,亦購買位於成大附近之房屋予訴外人尤博義
,是反訴被告父母逐漸購置房產並贈與登記予子女名下。
㈡為此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2-13地號土地係於53年6月27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
記為原告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系爭49建號房屋,係於46
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143建號房屋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坐落系爭72-13地號土地暨其上49建號
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為其父親尤
聰明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72-13地號土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6,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68,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外,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
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經查:
⒈系爭72-13地號土地係於53年6月27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72-1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9建
號房屋係於46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應認系爭72-13地號土地及49
建號房屋係反訴被告所有。從而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72
-13地號土地係反訴原告尤永源之被繼承人尤聰明所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則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為反訴原告尤永源等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云
云,則就上開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與被繼承人尤聰明間就系爭72
-13地號土地確有約定由反訴被告出名登記,仍由被繼承
人尤聰明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72-13地號土地早於53年6月27日起即已登記為原告所
有迄今,該登記所公示之內容近50年,另自81年4月20日
被繼承人尤聰明死亡後距今亦將近20年,反訴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反於長期登記之內容狀態而主張系爭72-13地號土
地係反訴被告與其被繼承人尤聰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其
主張即難驟以採信。另反訴原告固主張:坐落台南市○
○區○○段二小段72-3地號土地係於43年間所購買,當時
反訴被告僅就讀高中或大學一年級,53年間始分割為72-3
地號土地及系爭72-13地號土地云云。惟縱認反訴原告所
主張購買系爭72-13地號土地時反訴被告並無資力乙節為
真正,亦難驟以推認反訴被告與其被繼承人尤聰明間就系
爭72-13地號土地即為借名登記關係。況反訴被告與其被
繼承人尤聰明間就系爭72-13地號土地若確係為借名登記
關係,則被繼承人尤聰明既早於81年4月20日即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尤聰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外,亦另有
其他繼承人存在,則實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近20年間兩造
及其餘繼承人間均無爭執,而於本件訴訟中始為借名登記
主張之理。
⒊又系爭49建號房屋前半部(含騎樓)為地上2層樓鋼骨鋼
筋混凝土造,樓板下為W鍍鋅鋼製承板;後半部為地上三
層,頂層為鋼鐵造鐵厝,餘1、2層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據
台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記錄表及平面圖中,「經歷年數
」欄位計有經歷年數67年之第1層(面積44平方公尺、住
家用)和經歷年數31年之第2層(面積38平方公尺、住家
用),亦即88年5月10日記載時,系爭49建號房屋上係有
民國21年登載之第1層樓及民國57年登載之第2層樓。另依
照台南市政府75年12月3日變更台南市第2區細部計畫圖,
該圖顯示系爭49建號房屋與公園路之間(約為騎樓部分)
是空地,亦與上開台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記錄表及平面
圖88年5月10日記載之建物約略相同,亦即在台南市政府
75年12月3日變更台南市第2區細部計畫圖前,系爭49建
號建物尚為21年起課房屋稅籍57年增建第2樓半層時相類
似和面積之建築物。從構造方式和和使用建材觀之,系爭
49建號房屋係採用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且其樓板使用
鍍鋅鋼承板方式建造,應屬接近85年至90年間開始普遍使
用之較為快速、經濟的構造方式等情。有財團法人台南市
建築師公會100年6月8日100南市建師鑑字第31號鑑定報告
書1份附卷可參。從而系爭49建號房屋於85年以後,已非
反訴被告於46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反訴被告所
有之建物,當時被繼承人尤聰明既已逝世,自無可能對系
爭49建號房屋為如此重大之改良及處分行為,即難認被
繼承人尤聰明有何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49建號房屋
而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此外,反訴原告就此僅空言抗
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⒈查系爭72-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已認定如前。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廁所、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2樓書
房、D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3樓棚架既均占有系爭72-13地
號土地,則被告以其並非無權占用為抗辯,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⒉被告固辯以:系爭72-1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9建號房屋,
於43年購買時係為一層樓平房,惟被繼承人尤聰明於51年
新建系爭143建號房屋後,旋即拆除改建為二層樓房,並
與系爭143建號房屋打通為家宅使用,然因係違章建築,
遂仍沿用原建號與門牌號碼,嗣上開系爭49建號房屋於87
年間因年久失修屋頂漏水嚴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乃
由被告尤永源將之改建成現況,是現存之系爭49建號房屋
,已非43年購買時之一層磚造房屋,應屬原始起造人尤聰
明之遺產,而屬被繼承人尤聰明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
。然系爭49建號房屋結構上前半部(含騎樓)為地上2層
樓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樓板下為W鍍鋅鋼製承板;後半部
為地上三層,頂層為鋼鐵造鐵厝,餘1、2層為鋼筋混凝土
造等情,業經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6月8日100
南市建師鑑字第31號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又系爭49建號
房屋內有廚房、廁所及房間區隔等空間,並經本院到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185-186頁
),因此綜合上情,系爭49建號房屋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之不動產乙節,自不因與鄰屋即系
爭143建號打通,而認系爭49建號房屋與系爭143建號房屋
即同為被繼承人尤聰明之遺產。況被告雖抗辯上開系爭14
3建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尤聰明於51年間興建云云,惟查系
爭143建號房屋於54年9月21日始為第一次登記,該時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尤博義及 尤惠民 等情,有建物
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99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593號卷第11
頁),因此被告抗辯系爭49建號房屋為原始起造人尤聰明
之遺產,而屬被繼承人尤聰明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
亦難認為真正。
⒊綜上,系爭49建號房屋既坐落於系爭72-13地號土地上,
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而系爭72-13地
號土地係為原告所有,則系爭49建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
B部分(即一樓廁所)2平方公尺、C部分(即二樓書房20
平方公尺)及D部分(即三樓棚架)20平方公尺部分,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72-13地號土地等情,既經台南市台南地
政事務所100年1月27日台南地所測字第1000000724號函覆
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3頁),此外,被
告尤永源復自承其將系爭49建號房屋改建成現況等語(本
院卷㈠第41頁),縱現今系爭49建號房屋之實體與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49建號房屋已非同一,業經財團法人台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屬實,然該建物既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72-1
3地號土地,且被告尤永源就如附圖所示B、C、D部分有何
占用系爭72-1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扇,既非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72-13地號土地上,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扇無
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憑。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尤永源拆除占有系爭72-1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一樓廁所)2平方公尺、C部分(
即二樓書房)20平方公尺及D部分(即三樓棚架)20平方
公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49建號房屋於85年以後,固非原告即反訴被告於46年1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建物。然
原告既係系爭72-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49建號房
屋性質上並不能脫離系爭72-13地號土地而存在,則原告本
於系爭72-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二人自92
年起無權占用系爭49建號房屋,繼續置放椅子等雜物,迄今
未搬出,並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49建號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又系爭49建號房屋於85年以後,既已非原告即反訴被告於
46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建
物,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交還系爭49建號房屋
及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49建號房屋日止,按月以
1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本件系爭143建號房屋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
尤啟州於95年6月1日起將系爭143建號房屋地面層部分,
以每月租金16,000元,出租予訴外人蔡妙惠迄今等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系爭143建號房屋原告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其因出租系爭143建號
房屋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所獲得租金之利益,
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尤啟州返還自95年6月1日起迄於被告尤啟州所不爭執
之100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利益(本院卷㈡第74頁),自堪
採取。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尤啟州返還自95年6月1日起
至100年9月30日止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共計256,00
0元【計算式:16,000×64(月)×1/4=256,000】。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尤啟州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原告請求
被告尤啟州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9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尤啟州與尤永源於95年6月1日將原告應有
部分4分之1之系爭143建號房屋以被告尤啟州之名義出租
,租金由被告二人收取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係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
使用收益之債權契約,故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為限。倘就租賃物有事實上之管理權者,亦非不
得為出租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出租人自亦不以租賃物之全體共有人為限。本件系
爭143建號房屋出租與訴外人蔡妙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雖載為尤啟州等四人,惟用印者僅為被告尤啟州一
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99年度司南
簡調字第593號卷第13-16頁),此外別無系爭143建號房
屋其餘共有人之簽名或用印,顯見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為被告尤啟州自明,則依上開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被告
尤啟州自為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依上開租賃契約收
取系爭143建號房屋租金。則原告空言主張上開租賃契約
之租金由被告二人收取,並請求被告尤永源與被告尤啟州
連帶給付租金,且此為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原告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為真正,則原告上開請求即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系爭72
-1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反訴原告尤永源與反訴被告尤永
祺、訴外人尤舜華、尤博義、尤明彥等五人公同共有;並確
認系爭49建號房屋為反訴原告尤永源、反訴被告尤永祺、訴
外人尤舜華、尤博義、尤明彥等五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本於系爭72-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尤永源拆除占有系爭72-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一樓廁所)2平方公尺、C部分(即二樓書房)20
平方公尺及D部分(即三樓棚架)20平方公尺部分,並請求
被告二人應自系爭49建號房屋遷出,及本於系爭143建號房
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尤啟州返還自95年6月1日起至10
0年9月30日止關於系爭143建號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共計25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
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
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3,320元,又因地政測量支出
規費7,200元、鑑定費用56,000元,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2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
之情形,認第一審裁判費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因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因被告尤啟州敗
訴,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320元由被告尤啟州負擔;因地政
測量支出規費7,200元之訴訟費用部分,乃為原告與被告尤
永源間就系爭49號建物房屋之爭執,故以系爭49號建物房屋
之面積計算被告尤永源敗訴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則被告尤
永源應負擔7,117元(計算式:7,200×42/42.49=7,1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鑑定費用56,000元,因該鑑定事項
係敗訴之被告尤永源於訴訟上所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應
由敗訴之被告尤永源負擔。縱上,本件訴訟費用共66,520元
,應由被告尤永源負擔63,117元,由被告尤啟州負擔3,3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定、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