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毓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及鈑金、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搶奪、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裁定,就上揭搶奪、恐嚇部分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後,在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因認乙○所駕駛並在其前方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之機車發生碰撞,乃先鳴放喇叭促使乙○停車,並下車走向該車之駕駛座旁,向乙○稱「操你媽的,你要不要下車跟我處理」(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欲與乙○理論。然因乙○拒不下車且表示將報警處理,甲○○竟即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踹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門、左後門後,再自左前車門之窗戶伸手進入車內以抓住乙○之衣領,欲將乙○強行拖出車外,惟因未能如願,甲○○乃再徒手擊破該車窗玻璃後,以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使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並致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玻璃破損及左前門、左後門鈑金凹損、烤漆掉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是時所駕車搭載之配偶報警處理,並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乙○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估價維修工單、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雖係因認乙○所駕駛之車輛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以「你要不要下車跟我處理」等語質問乙○,然就該言詞本身,尚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即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有行車糾紛,竟即於道路上先以腳踢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門,復又擊破車窗玻璃而伸手進入車內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嗣後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以及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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