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事故已於99年5月10日達成和解,未和解前,因雙
方針鋒相對,所做的筆錄與陳述難免與事實有所偏離、失真。現在雙方達成和解,都有較為理性的陳述,是請給予當面陳述之機會。
㈡抗告人在警詢筆錄是說:「在現場停留太久了,我急著要送
報」,但警員只寫:「我急著要送報」。其實抗告人在現場停留整整9分22秒,此有監視器的紀錄可證,是抗告人無加速逃離之舉,是請法官查明後,還抗告人清白云云。
二、查抗告人甲○○於99年1月25日騎乘牌照號碼LTG-117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街與蘭井街交岔路口,與第三人 呂佳美 所騎乘牌照號碼LZU-313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呂佳美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和遠端橈骨及尺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嗣呂佳美經家屬送醫急救,接受手術復位及固定,住院四日,並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經查,抗告人於肇事後,並未對呂佳美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逕駛離現場逃逸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其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所自承(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22883號影印卷第1至3頁,下稱警卷),核與第三人呂佳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三人呂佳美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9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LZU-313號及LTG-117號機車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8頁、第13至14頁、第15至24頁)。再查,抗告人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7日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緩刑2年在案,有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情云云,即不足採。
三、本件經舉發機關即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後,嗣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嘉監義裁字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該等文件在卷可憑(原裁定對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千元」部分,以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有一行為同時科以刑罰及行政罰之違誤,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待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行處理。查該部分對抗告人而言,係有利之裁定,抗告人不得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且審核本件抗告理由,亦未對該部分表示不服。是本院就本案之審查範圍,係抗告人對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部分,併予敘明)。
四、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辯解,並提出監視器攝影照片,主張其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於警方詢以:「肇事後你是否曾經報警處理?叫救護
車或救護?留下任何資料給對方?」時,自承:「沒有。當時我看對方沒怎樣,所以沒有叫救護車。我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對方,我想對方應該也知道,我是聯合報送報紙的人。」,即承認有「離開現場去送報紙」之事實,核與第三人呂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於雙方和解前,所做的筆錄陳述與事實有所偏離之情。復觀呂佳美當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和遠端橈骨及尺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而接受手術及住院數日,顯見呂佳美非僅受到皮肉傷害,案發時應係頗為痛苦、亟待救援,且呂佳美於警詢時亦指稱「…二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附近不認識的人將我扶起來。我看對方一直在整理他所掉落的報紙,我向其說你車速很快將我撞倒,對方便稱他沒有騎很快,並指責我不對。我並當場向對方說我左手很痛,他不理我,自行騎車走了,他沿文昌街往南方向逃走。」等語(見警卷第5頁)。從而,抗告人應無不知呂佳美受傷之理,當已知悉其有肇事之情事,卻未依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之相關義務為之,逕自離開現場,是以,抗告人確已構成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㈡另抗告人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其有留在現場長達9
分22秒之事實。然處罰肇事逃逸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機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換言之,重點在於肇事者有無當場、立即對受害人為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與留待現場之久暫無涉。準此,縱認抗告人確有留在現場長達9分22秒之事實,然其當下怠於對呂佳美為相關救護、處置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留下任何資料,即離開現場,仍無法免除其肇事逃逸之責。
五、本件抗告人確有前開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依法即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屬適法。原審就此部分,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此部分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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