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瑞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五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偽證部分: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張瑞仁(下稱被告)有明知被害人 馮昌龍 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下稱當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口,遭受其夥同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竟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諭知轉換為證人,再告以就自身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惟就共犯部分,仍應據實陳述後,而同意作證,檢察官再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就被害人是否遭其他人共同毆打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當日下午沒有看到有另外二名男子毆打被害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審判正確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系爭偵查案件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之訊問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原審勘驗該訊問筆錄錄音內容,被害人及目擊證人 孔文拱 、 胡嘉席 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之證述,以及被害人當日至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確有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口,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共同毆打被害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且指駁、說明:⑴、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被告係當日下午四時毆打伊等語,而被告對其與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係當日下午四時許之事實,復不爭執,故不能因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係當日下午二點多被毆打之證詞有出入,即影響其證詞可信之情形。⑵、孔文拱證稱:被告打被害人的頭、肚子等語,雖與被害人證述被毆打的部位,不盡一致,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孔文拱、胡嘉席為被害人之同事,其等三人之證詞有偏頗與勾串之疑,原審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係就同一事證仍持陳詞為相左之評價,及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漫指其違背法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卷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業已對被告及不詳姓名男子二人提出傷害之告訴,並詳細描述該不詳姓名男子二人之特徵,且陳明:「警方若是通知另二人至派出所給我指認,我可以認得出毆打我之人」等語,有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下稱墾丁派出所)報案並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稽,足證被害人已有積極請求警方追查該二名共犯之意。而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偵查該二名共犯,乃將被告轉換證人就共犯涉嫌之犯罪事實作證,於訊問前,經檢察官告知被告就自身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惟就該二名共犯部分,仍應據實陳述後,被告同意作證,檢察官再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竟證稱:當日下午沒有看到有另外二名男子毆打被害人之虛偽證述。則被告之上開證詞,事關檢察官追訴被害人是否有遭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共同毆打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被告竟悖於事實,於依法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顯足以影響系爭偵查案件關於共犯部分偵查、審判之正確性。至於因被告未能據實證述,致檢察官無從確定不詳姓名男子二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未能續行偵查、追訴,並不影響於被告偽證之罪責。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前開證詞,對於被告被訴傷害犯行是否成立並不影響,指摘原判決違法,實有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理由欄壹一固有論述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然依其理由欄貳一㈤之記載,係援引墾丁派出所對被害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關於被害人有明確陳述對被告及不詳姓名男子二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內容,資以認定被害人於當日警詢時即有積極請求警方追查不詳姓名男子二名共犯之意等情,是此部分並非依憑被害人該警詢筆錄而為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援用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所以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卷查胡嘉席於警詢中明確指證被告及另一名男子有共同毆打被害人等語,顯然屬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原判決已敍明胡嘉席該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關於無證據能力之論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違背法令云云,顯與上訴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相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㈤、被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被告關於偽證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訴誣告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被害人並無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口毆打傷害被告及妨害被告自由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內,向該所警員 張誌青 及 潘永財 表示對被害人提出於上述時、地對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確係被告先與顏文清、 李柏宏 發生口角,並與李柏宏發生肢體衝突後,因心生不滿再尋來不詳姓名男子二人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自始至終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等情,業經被害人及證人顏文清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有用拳頭攻擊其頭部太陽穴,致其臉部等處受傷云云。則被告既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且非出於誤認或懷疑之下,誣指被害人有「用拳頭攻擊我頭部太陽穴」之應受刑事處分之行為,自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對於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在警詢過程中係基於主動申告之意圖而對被害人提出不實之告訴,顯非出於警方之推問而為不利於被害人之陳述,原判決認被告係被動提出告訴,顯與卷內事證不相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之相關事證已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即診治醫師 邱達海 於警詢、被害人於偵查之證言,卷附被害人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以及被告所提邱外科診所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逐一敍明:⑴依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下午確先與李柏宏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有在旁阻擋等情。而被告與施工人員應不相識,被告因此誤認與其發生衝突之人為被害人,實有可能。⑵依被告之驗傷診斷書及邱達海醫師之證詞,被告雖於案發後三日始前往醫院驗傷,然其多處受傷害,面積非小,衡情本非二、三日間即得痊癒,實不能遽論該傷害與案發當日衝突無關。⑶被告與李柏宏發生肢體衝突後,既曾受有打撲之傷害,而被害人亦確在旁勸架阻擋,則被告於接獲被害人控告傷害之時,為維其自身權益,亦反控被害人傷害、妨害自由等,即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至多係誤認被害人有此嫌疑,仍不得遽指其有誣告之犯意等由甚詳。從而,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誣告之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就公訴證據如何取捨,於理由內論述綦詳,經核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之情形。又如前所述,因被告誤認被害人為有參予傷害、妨害自由之嫌疑,並無誣告之犯意,故縱被害人實際上未出手毆打被告,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⑴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⑵徒憑其主觀見解,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誣告部分之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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