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 鄭瑞枝 被告百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珍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66年3月2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且於97年7月10日辦理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獲勞保局發給45個月即189萬元,並於101年6月30日退休,由被告公司於同年8月13日匯入退休金3,035,97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存摺。原告每月常態薪資自96年1月起至101年6月底間為96,980元,96年前5年每月常態薪資則為86,980元,故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應為1,947,000元(計算式:(42,000x12+43,900x24)÷36x45=1,947,000),惟因被告公司低保,致原告僅領189萬元,短少57,000元。另原告自66年3月26日起至101年6月30日間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5年3月又4天,其中勞退舊制年資自66年3月26日起至97年7月10日間為31年3月又14天,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後年資自73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為23年11月又20天,前15年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為30個基數;超過15年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為9個基數;又勞基法實施前年資自66年3月26日起至73年7月30日止為7年4月又5天,為7.4個基數,故原告退休金之基數共計46.4個,已逾退休金總額45個基數,原告退休金計算基數應以45個為限。再者,計算原告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不應扣除經常性給付之500元執照津貼,原告平均工資應為96,880元。
被告公司應付退休金為4,359,600元(計算式:96,880x45=4,359,600),被告公司僅付3,035,970元,尚短少1,323,630元。是總計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380,630元,爰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自66年3月2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於101年6月30日退休,被告公司業已依法給付退休金3,035,970元。又被告公司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公布施行時係從事進出口貿易、各種電子、電機、升降機、電器製品及零件買賣進出口業務機具設備進出口業務,而無設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且於73年10月間始申請設立取得工廠登記證,故被告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
2條後段所指「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之工廠,原告於當時之工作地點亦非在工廠,故原告非屬工廠法之工人,而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則原告依該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據以請求退休金為無理由;縱內政部74年5月14日(74)台內勞字第305121號函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後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其計算應依照左列原則:…
二、基數計算:依本法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分別計算退休金,其工作年資15年以內者,每年給予2個基數」,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業於86年6月12日刪除,故原告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及函示計算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並據以請求退休金,且兩造未經協商成立,原告自僅得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請求退休金。再者,原告自66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自該日起算工作年資至97年7月10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合計為31年3月又11天,其中66年3月26日至81年3月25日間為15年,73年10月1日即工廠登記證成立日至81年3月25日間為7年5月又25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15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即自81年3月26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有16年3月又15天,應為16.5個基數,原告退休金基數合計31.5個。另原告工資中「執照津貼」部分,係被告公司為獎勵員工取得相關證照而所給予之鼓勵金,非因工作獲致之報酬,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據以計算平均工資,故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96,380元。綜上,原告之退休金應為3,035,970元(計算式:96,380x31.5=3,035,970),再因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是除勞工保險給付差額57,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請求超過57,000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66年3月2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從事電梯安裝工作。
2、原告於97年7月10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按其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萬元。
3、原告於101年6月30日辦理退休,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為3,035,970元。
4、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57,000元。
5、被告對起訴狀附件3、5、6、7、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6、被告於原告取得乙級技術士及電梯檢查員技術證之執照後按月發給原告執照津貼50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列入計算請求退休金之範圍?
2、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何?
3、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是否應列入執照津貼?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述爭點審酌如下:
(一)原告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列入計算請求退休金之範圍?
1、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言,再工廠法第1條明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自係指以發動機器,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63號、74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以各種電機、昇降機、輸送機製品及零件買賣修理按裝進出口為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查(見卷第32頁)。又原告自66年3月26日受僱被告時起從事電梯安裝、維護及修理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陳述之電梯按裝工作包含搭竹架、電銲、站在竹架上安裝導軌、門框、門板、電纜線、電梯車廂等(見卷第55頁),未經被告否認,核與常情相符。是原告非以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工作,應堪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當時有應適用之其他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是其逕依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請求退休金,並非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何?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於85年新增第84條之2規定時,朝野協商結論為「第84條之2刪除行政院版末句『勞工於適用前後所領退休金,最高總數得以45個月之平均工資為限』,餘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又立法委員 葛雨琴 於二讀時發言「我們對其退休金訂有一個原則;修法後的工作年資係依據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的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事業單位的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這也是協商內容之一。」;立法委員 劉進興 則發言:「另有許多人關心退休金是否追溯既往的問題,依目前的規定,年資部分會予以追溯。舉例而言,若在某公司工作已有10年,則只要再工作15年即可領取需工作滿25年才可領取的退休金,但以分段方式給付,如此所有原適用勞基法的勞工,並沒有喪失其應有的保障與權益;至於原本未適用勞基法的服務業,其原本沒有退休金,此後也可領取。」。次按,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設,此觀勞基法第1條即可得知。倘勞工任職事業單位至適用勞基法前,因無法令得以適用,又因無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而無從受領退休金,而認此段工作期間應列入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前15年年資計算,並予以扣除,將使此等勞工得以2個基數計算之工作年資減少而受有與於同一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始受僱勞工之不同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亦非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意旨。是自立法解釋以觀,勞動契約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其工作年資與資遣費、退休金,係採取不同標準。如事業單位原未適用勞基法,事後始適用勞基法,遇有勞動關係跨越上開時點,依上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溯自受僱日起算,資遣費與退休金則無從溯及適用勞基法,而係分段適用法律。亦即,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日以前,依僱傭關係決定資遣費與退休金內容;自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日起,適用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第55條(退休金)之規定;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前15年,乃係全部得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如事業單位未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因無法令或約定而不得請求退休金,該段工作年資即不計入「前15年」之計算。
2、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工作年資雖自受僱之日即66年3月26日起算;然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前,應依法令或約定處理,自73年8月1日起,始得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基數。而原告因非屬工廠法所定工人,復無法證明兩造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退休金約定,已如前述,故原告無從依勞基法第55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請求66年3月26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工作之退休金。又原告主張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計至97年7月10日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8頁),是原告自73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10日工作年資為23年11個月又9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前15年以每滿1年給與2基數,計為30基數,後15年以每滿1年給與1基數,滿半年者以1年計,計為9基數,總計為39基數。
(三)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是否應列入執照津貼?
1、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至所謂工資,依同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或其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而給付具勉勵或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付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事屬當然。易言之,雇主給付之內容,何者屬於工資,判別之標準,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給付內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斷,要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為何而受有影響,始符立法之本旨。至所謂經常性給與,非以固定性給與為必要,而係指勞工於相當期間內,在一般情況所獲得之給與而言。
2、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96,88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按月領取之執照津貼500元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為96,380元。查被告於原告取得乙級技術士及電梯檢查員技術證之執照後按月發給執照津貼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照津貼乃係經常性給與,殆無疑問。又原告以電梯安裝、維修為工作,乙級技術士及電梯檢查員技術證,均係原告具備電梯安裝、維修工作專業知識及能力並得勝任工作之證明,原告以專業知識能力工作獲取薪資,則被告按月發給之執照津貼,應認係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而非被告為單方目的而給付具勉勵或恩惠性質之給與。從而,被告按月發給原告之執照津貼具經常性給付及勞動對價,原告主張執照津貼為工資,其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均為96,880元等語,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基數為39,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96,880元,則原告得受領之退休金為3,778,320元(計算式:39×96,88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35,970元,尚不足742,350元,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3,63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低報薪資,致其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57,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99,3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9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及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應給付799,350元。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求退休金部分,因原告非屬工廠法所定工人而無所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99,350元暨自102年1月19日起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