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訓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訓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1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0000000000路路○○○○○○號碼00-0002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5月22日7時1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0○0號張訓榮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訓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5月22日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6月6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19頁、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