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8號
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游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3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1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游凱於民國102年1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松仁路與松仁路253巷交岔路口(松仁路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欲左轉往東進入松仁路253巷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與由 陳計炮 所駕駛、沿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計炮受有左下肢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3月6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3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11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原處分於102年3月2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以同一事實,另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月12日11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路○○○巷口並停止待左轉時,對向機車因天雨以致斜倒於人行穿越道白色枕木紋,該機車在滑行約5~
6公尺後,機車尾部與本人車左前側接觸停止(機車為向左倒下)。事件發生後,本人即暫停下車察看對方騎士狀況,當時即有熱心市民通知救護車及警察到場,救護車到場後對方騎士表示無須送醫,警察到場後即通知交通隊進行事故處理,交通隊到場後即對雙方進行筆錄及酒測。事件現場部分,原告車輛無損傷,亦無撞擊痕跡;對方騎士表示於機車倒地滑行時可能因被其機車壓住,故腿部有疼痛感,機車部分除倒地滑行之摩擦痕跡外,並無明顯損壞。又進行筆錄時,原告要求處理之交通隊員警調閱事件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以期釐清事實經過,惟當日下午交通隊員警電話通知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恰於該時間點無影像。
㈡對於前述事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2年2月
6日填具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112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並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項6款處900元之罰鍰及第61條3項處以記點。就前項行政處分,原告於102年2月21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被告於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議後,復於102年3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1120號作成裁決,惟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包括: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項6款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900元部分,被告無附任何證據即以自行想像認定原告有該種情形,原告當時請求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據而不能取得,此對於原告有利證據提出之障礙,係政府對於設備維護責任不力所致,不應轉嫁為原告不能提出而須承擔不利後果,甚或為該舉證責任轉換為原告之責任。且依現場客觀事實可知,事件現場之機車與汽車並非直接碰撞,而係機車滑倒所致,以該項條文即逕為處罰,不符事實情況,亦違反證據法則,原處分應予撤銷。⒉同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1項1款因同法第48條1項6款處違規記點1點部分,被告無理由如前項所述,原處分應予撤銷。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3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被告以逕為認定之同法第48條1項6款而為該項處分,被告無理由如前所述,原處分應予撤銷。又以本案事實而言,若有受傷之發生係因其自身因素所致,例如滑倒,其與同法第48條1項6款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應有因果關係之連結;換言之,受傷之發生應為前行為所致,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法文「肇事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被告對於法文不解而以機械性思考逕自認定,以同法第48條1項6款為構成要件,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㈡按前揭法條所稱之「讓車」,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
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轉彎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直行車之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禮讓有優先權之直行車輛先行作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號自用小客車與陳計炮駕
駛之上開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致陳計炮受傷,據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依據現場處理資料,6D-7528號自用小客車沿松仁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其左前車頭與沿對向南向北行駛之172-HTR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游君 未依上開規定讓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本大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在卷可稽,綜合本件事故地點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及舉發機關查復說明所示,本案原告所駕車輛行向既為轉彎車,斯時並未擁有本件肇事路段之路權,必須停車觀察,讓直行車先行,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㈣原告指稱「請求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據而不能取得,
此對於原告有利證據提出之障礙,係政府對於設備維護責任不力所致,不應轉嫁為原告不能提出而須承擔不利後果」一節,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局監視器主要用於犯罪偵查,兼之防制交通事故,監視器攝向範圍無法涵蓋每件交通事故,本大隊初步肇因分析係依事故現場跡證、當事人談話紀錄、交通管制設(措)施與現行法令規定,兼顧各造當事人權益審慎、公正為之,本案有無監視錄影畫面並不影響本大隊分析研判,此有舉發機關102年4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原告雖稱非直接撞及交通事故對造,係機車滑倒所致,惟前開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係指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導致該事故中有人受傷而言,亦即依上開條項規定,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構成要件,原告既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行為,且致本件事故對造陳計炮受傷等情,已如上述,該當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則本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申訴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茲兩造有所爭執者,乃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行左轉時,是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若有,則原告違規未禮讓之駕駛行為與陳計炮所受身體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㈢經查,證人陳計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車禍是如何發
生的?)當天我是騎機車沿臺北市○○路往臺北方向,當天下雨,可能視線比較模糊,當我看到前方有車輛要左轉時,我緊急煞車,我的車子就向左倒地滑行,車子有碰到對方的汽車左前方,當時我站不起來,可能是因為我的車子有壓到我,我站不起來,過了約1分鐘,我才站起來,對方有要扶我,但我跟他說我站不起來,可能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所以過了大約7、8分鐘左右,救護車就來了,但是我並沒有坐救護車去就醫,我在現場做完筆錄後,我就自己去台北醫學院就醫;(你說事故發生前,你看到前方有車輛要左轉,你是騎到何處時,看到前方有車輛要左轉?)我是騎到斑馬線的時候,看到對方的車子打方向燈,所以才緊急煞車,造成車輛打滑,我看到對方打方向燈的時候,距離對方大約是10公尺左右;(你行駛的松仁路,你的行向有幾個車道?)只有一個車道;(當時你是靠路中央分隔線行駛還是靠路邊行駛?)我是比較靠中央分隔線行駛;(當時你車速大約多少?)大約30幾公里左右,不到40公里;(你在看到對方車輛打方向燈之前,你有注意前方的車況、路況嗎?)有,我前方都沒有車;(所以你所謂看到對方車輛打方向燈,是指你有全程看到對方車輛還沒打方向燈之前,一直到他後來打方向燈的情形嗎?)我是有全程看到,當時對方車輛是緩慢直行,之後才打方向燈要左轉;(對方車輛是進入路口前就打方向燈還是進入路口後才打方向燈?)進入路口後;(你說你看到對方車輛緩慢直行後進入路口因為要左轉所以打方向燈,當時對方車輛有靜止停在路口嗎?)有,他已經超過中線;(你所謂對方車輛有靜止停在路口,是指他靜止停在路口後才打方向燈,還是他先打方向燈之後才靜止停在路口?)他是先靜止停在路口後才打方向燈;(你是看到對方車輛靜止停在路口才緊急煞車,還是你看到對方打了方向燈,你才緊急煞車?)我看到對方打方向燈之後,我才緊急煞車;(對方車輛靜止停在路口到對方車輛打方向燈,間隔大約多久?)大約2、3秒左右,可能對方有看到我的車子要過來,所以他才打方向燈;(既然對方車輛靜止停在路口後才打方向燈,為何你會在他打方向燈的時候,才緊急煞車,而沒有在他車輛靜止停在路口時,就預先判斷他有可能要左轉,而預作準備?)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想到他要左轉,因為他也有可能要直行,我是看到他打方向燈之後,我才緊急煞車;(你說對方是在靜止後才打方向燈,對方打方向燈之後,對方車輛有無移動?)我沒有注意到,我只記得我看到方向燈時,我就緊急煞車打滑了;(你說你有全程看到原告從沒有打方向燈到打方向燈這段過程,你是確實有看到這段過程,還是你是事後回想後,認為應該是這樣子?)我接到這次開庭的傳票之後,我有回想當天的情況,當天就是我看到他打方向燈之後,我才緊急煞車而滑倒,我不是全程看到他行駛的情況,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他的車子到路口之後有先停下來,之後才打方向燈,在打方向燈之前,他車子停止的時候,並沒有打方向燈;(你是否能夠確定,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你的行向的前方是否確實沒有車輛?)我的行向前方確實沒有車輛,因為我在之前的路口停等紅燈,當綠燈時我是先行,後方有公車,公車速度比較慢,所以我的行向前方確實沒有車輛;(如果當天你沒有緊急煞車,而是持續直行的話,你們兩車是否會撞到?)不會等語,互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我是等到對向都沒有來車時,我才緩步切入馬路中間線,在切入馬路中間線過程中,我因為看到對向又有來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結果大約1、2秒之後,對方就在行人穿越道那邊滑倒等情,大致相符。是依證人上開所證,若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證人車速為時速40公里、原告車輛靜止停在路口後3秒開啟方向燈),則從證人看見原告車輛靜止停在路口至原告車輛開啟方向燈之距離約為33公尺(40×1000公尺÷60分鐘÷60秒×3秒≒33公尺),再加計證人看見原告車輛開啟方向燈時與原告車輛之距離10公尺,則原告車輛在本件交岔路口中心處暫停時,與證人機車之距離已逾40公尺。固然由證人當庭所繪製其目睹原告開啟左轉方向燈時,原告車輛之所在位置約略是在路口中心處,其車身跨越道路中央分隔線延伸線(見本院卷第41頁),亦即原告車輛部分車身有占用來車道之情,惟參諸證人所證其在原告開啟方向燈之前2、3秒,即已看見原告車輛靜止停於路口中心處,且若當天沒有緊急煞車,而是持續直行的話,兩車並不會撞到等語,可見原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暫停,雖部分車身佔用來車道,但尚不致於令證人猝不及防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本件原告於左轉前,確實係沿其原本所行駛之松仁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與松仁路253巷之交岔路口中心處暫停,欲俟直行之陳計炮所騎之機車通過後,再行左轉,故被告所指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尚屬無據。至證人前開所指原告係緩慢直行超過中線,之後才打方向燈要左轉一節,此乃原告是否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之問題,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既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自無從以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罰,是被告此部分之裁罰,亦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尚有未洽,原處分逕予處罰原告,自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件證人未請求日費及旅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