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國榮曾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拘役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11月11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指,在南投縣○里鎮○○路夜市飲用枸杞酒後,先返回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休息,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里鎮○○路○段加油站加油,行○○里鎮○○里○○街○○○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3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1)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2)前另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拘役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知所警惕;(3)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