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璨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璨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璨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
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7月10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游璨銘因另案遭通緝中,為警於102年7月11日15時35分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璨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8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