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二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簡上字第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附載乘客 李佳倩 ,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有閃光號誌之通安街、文昌街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右前車身擦撞一輛刻沿通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口而由乙○○駕駛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甲○○、李佳倩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足踝挫裂傷、右肩挫傷血腫、李佳倩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因李佳倩對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甲○○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北交簡字第三六七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乙○○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過失,惟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涉及其是否駕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以上開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認定其是否與有過失為斷,乃諭知在該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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