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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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油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陸續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與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辦理循環動用借款。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用四千九百七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皆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授信額度動用期限展延申請書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一紙、借據一紙、原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額度動用期限展延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原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