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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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О號
自訴人尚林實業有代表人 李嘉生 自訴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迄七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任自訴人尚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尚林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會計,負責公司帳簿記載、管理等會計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以虛報轉帳、港工捐之不法方法,在業務上製作之收支帳表為不實之記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自訴人公司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轉存入被告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市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三五一四號帳戶,足生自訴人、自訴人股東之損害,復於離職時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之公司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之公司內帳、傳票、七十七年度傳票、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資料占為己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最後行為日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涉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今。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提出自訴,迄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