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榮科技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四起即未按約繳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向貴行(即原告銀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所簽立之放款借據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貳拾貳萬零肆佰玖拾捌元,並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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