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林聰賢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賢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五A0六室巧點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英國籍男子CROSSLERNE
ILJHON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仍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自行以新臺幣約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上開英國籍男子CROSSLERNE
ILJHON在上址巧點股份有限公司內擔任整理外文資料工作,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聰賢涉犯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嫌,於所訴被告犯罪時間之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公布、同年月廿三日生效施行。依據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初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者,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若行為人受前揭行政處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依同條項後段科處刑罰,至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罰規定,則不再適用。是本件被告初次違反前述規定之行為,既經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前開事項,惟原判決未及預見而為被告刑責之科處,自屬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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