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二六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北路、濱江街交岔口甫右轉濱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三號營業小客車與 吳適先 所駕駛之G七–一五三號營業小客車在該路段發生擦撞,正下車處理車禍之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面部擦傷、上嘴唇裂傷、鼻骨骨折、右手背皮下瘀血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