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阿吉仔 」、「 阿南仔 」)與同案被告 鄭秀珍 (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間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或吸用,竟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街○○○號六樓十五室住處、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六樓 鄭振國 住處、基隆市愛三號金亭酒店前、基隆市狄斯尼遊樂場旁巷內等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盡磅」之男子及案外人鄭振國、 陳瀚璋 等人,每次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五萬元不等,交易數量則為十餘公克至七十五公克(二兩)不等,甲○○負責取得安非他命之貨源及安排交易細節等事項,鄭秀珍則負責購買安非他命之匯款、送貨、記帳等事項。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上址鄭振國住處,為警查獲鄭振國、陳瀚璋、 謝秋子 (另案偵辦),並扣得購自被告、鄭秀珍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十點六公克,淨重十點二公克)等物。復於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被告住處,為警查獲鄭秀珍,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大包(毛重一百四十點四公克,淨重一百三十九公克)、吸食器乙個、分裝管乙支、吸管乙支、帳冊乙本、帳單二張、匯款單三張,因認被告涉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文心路口之越南東家羊肉爐隔壁巷內,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重約十兩之安非他命十包予案外人 賴志昌 ,嗣賴志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轉讓安非他命予案外人 王福德 時,當場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查獲,賴志昌即與調查員合作,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十分許循線逮捕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三日受理,並於同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撤銷改判,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號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三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八、五十六至七十四頁)。
(二)而本案被告被訴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盡磅」之男子及鄭振國、陳瀚璋等人,是以被告之數次販賣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準此,公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爰依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業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