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5號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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