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與上訴人因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糾紛夙有嫌隙,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埋伏在嘉159縣公路7公里處(即嘉義縣○路鄉○○村○○段)之產業道路,於伊行經該路段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高速從伊車旁經過,再倒車欲衝撞伊駕駛之BU9-533號重型機車,同時揚言要伊去死一節,業經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則上訴人基於恐嚇危害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㈡、聲明:⒈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6萬元。
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並無恐嚇上訴人之行為,實係伊恰巧開車經過,是上訴人拿割草用之農用掃刀並高舉對準伊所駕車輛之安全玻璃,伊才將車停在路邊並下車質問被上訴人為何要如此做,當時伊並未恐嚇被上訴人,伊隨即駕車離去,並未衝撞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亦未揚言要被上訴人去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⒉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倒車作勢欲衝撞伊所騎機車,並同時揚言要伊去死,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使伊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之行為,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⑴、上訴人有無於前揭時地為恐嚇行為?
⑵、若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⒈上訴人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該地,並曾駕車自被上訴人甲○○所騎機車旁邊經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在案發當時我剛好開車經過嘉義市○○路段附近恰巧碰見被害人甲○○。他當時拿掃刀作勢要打我,我車子停在旁邊,我問他「我沒有打你也沒有與你有糾紛,為何你要打我?」且上訴人碰到被上訴人之地點並非在嘉義縣159甲線公路之產業道路上;其僅是駕車經過該處恰巧碰見甲○○,並未駕車作勢衝撞恐嚇,亦未曾說過要甲○○去死的話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時人在臺南,未在嘉義云云(交查
卷第12頁),惟經檢察官調閱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比對(交查卷第68頁),確認上訴人當日發話地點在嘉義縣市,以此質問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坦承其確曾於前開時地駕車經過等語(交查卷第67頁),足見上訴人企圖掩飾事實,顯然心虛。又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則改稱其僅是駕車經過該處恰巧碰見甲○○,並未駕車作勢衝撞恐嚇,亦未曾說過要甲○○去死的話云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改以前詞置辯,前後所辯不一,自難憑採。
⑵又被上訴人甲○○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就發生時地
及經過情形均證述明確,並指出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顏色為紅色及車牌號碼末三碼數字為007號等情無訛,核與卷附車籍資料記載相符(警卷第14頁),印證證人 王三奇 所證:我們在三橋那裏,乙○○就很像要衝撞甲○○了,到了事後現場,我們有聽到煞車聲沒錯(刑事二審卷第68頁);證人 蕭振益 證稱:有聽到煞車聲,被告(即上訴人)好像是蓄意要衝撞甲○○,但沒有親眼看到乙○○要衝撞(刑事二審卷第71頁)等情亦相吻合,而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不否認案發當時確實有遇到甲○○,且伊與甲○○確因祭祀公業土地買賣而有糾紛等情,則衡諸常情,渠等二人於上開系爭土地附近相遇,豈有以平和語氣相對待之可能,此由上開證人王三奇及蕭振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渠等一見到上訴人前來即叫甲○○先行離開乙節即可明瞭,足見被上訴人甲○○上開指證各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⑶基上,本件上訴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業據被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刑事卷第23-27頁),核與證人王三奇、 王進成 及蕭振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64-75頁),且上訴人亦因恐嚇罪被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審97年度易字第374號卷、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恐嚇行為,應可信為真實。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因土地買賣糾紛、心生不滿,竟欲開車衝撞被上訴人
所騎機車,並揚言要被上訴人去死,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乙節,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為祭祀公業 王義龍 管理委員代表人
,國小未畢業,務農,96年度所得為13,47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18筆財產,財產總額達8,212,3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13頁)。另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務農,於9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鈴木汽車一輛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再斟酌上訴人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侵害之結果,及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⑶雖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中午11時30分許,
於上訴人住處附近,持機車大鎖再次對伊傷害,顯見其惡性重大,應加重其理賠金額至1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此部分係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另發生事實,縱或屬實,亦係被上訴人得否另請求賠償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宣告,原審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