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尚
       蔡坤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四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美雄 於民國95年5月8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8日止,陳美雄應自借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於第1至24期,係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41%機動計算,自第25期之
後,則依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87%機動計算(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64%),陳美雄
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陳美雄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原
告1,007,337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419
99號強制執行事件( 嗣經 併入鈞院96年度執字第31697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陳美雄所有、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所得金額受償後,原告仍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為陳美
雄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陳美雄對原告
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本院債權
憑證、債權計算表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2.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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