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余冠 局長即余冠局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伊申請麥克現金卡
,並與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以伊所發行之現
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需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
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
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
95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367,458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
至96年1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即6,798元
),並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經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歷史查詢表各
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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