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8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
 被   告 嘉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平
            號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持有被告嘉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
簽發支票一件,並由被告乙○○背書(以 徐嘉辰 簽名背書
),面額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票據號碼為IV0000000(下簡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5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本件系爭支票乃因96年5月28日由被告乙○○與員工盧鵬
宏,陸續至原告位於台北縣○○鄉○○路及興林街口之倉
庫取貨,嗣並開立聿品興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10張計3,55
2,000元作為貨款,但於上開支票屆期日,被告乙○○稱
將上開取貨之電視出賣得款4,000,000元並借予嘉賀有限
公司陳中平,故無法支付貨款即支票款,原告亦隨同乙○
○至被告嘉賀有限公司於中和倉庫查看,並於負責人陳中
平見面,嗣於96年8月24日被告乙○○即失聯,並於同年8
月付本件系爭支票予原告抵付貨款,而原告提示請求付款
時,始知遭陳中平謊報遺失,方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乙○○對外均自稱徐嘉辰,系爭支票之背書簽名「徐
嘉辰」乃被告乙○○所簽,此由被告乙○○於另案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4號偵查程序證稱:「上開
支票背面徐嘉辰之背書,確係由伊所為。」即明被告乙○
○與徐嘉辰為同一人之事實。
(四)被告嘉賀有限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乙○○所竊,原告
否認之。被告嘉賀公司雖提出其與被告乙○○之通話譯文
,此乃被告嘉賀公司要被告乙○○告以系爭支票係其偷開
為由告知原告不要提示兌現,但被告乙○○並未告知原告
,且其在該通話中亦未承認系爭支票乃其所偷竊,此由該
錄音譯文末段被告乙○○仍陳述:「這就是我爸爸給我的
,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我有跟他講他就不怕啊」即明。
(五)退步言之,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背書人確係由被告乙○○所簽名,姑不論發票人之印章
是否遭盜蓋,被告乙○○自應負背書人責任,至為灼然。
是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嘉賀有限公司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簽發,係遭同案被告
   乙○○竊取並偽造簽發,同時被告對系爭支票遭竊除己向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掛失止付外,並對被告乙○○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
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同案被告乙○○係向被告分租同辦公室,被告平日將公司
之大小印鑑置放於公司會計處,惟被告乙○○竟私自潛入
辦公處所盜用被告所有之印鑑(包括嘉賀公司之公司章及
負責人陳中平之私章),並開立未抬頭支票給原告丙○○
,並以被告嘉賀公司為發票人,被告乙○○為背書人,被
告於發現支票有異常,於96年9月6日12時20分,向桃園分
局龍安派出所報案,陳報三張未抬頭之空白支票(票號分
別為IV0000000、IV0000000、IV0000000)有遺失失竊。
而本件系爭支票即票號IV0000000之支票已為退票;被告
在此之前並不知支票遭竊及遭偽造等情事。
(三)上開遭竊支票之一,被告經以誣告罪經被移送地檢署偵查
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04號不
起訴處分書,並認為同案被告乙○○所涉竊盜部分,另行
簽分他案辦理。是足證系爭支票確遭被告乙○○竊盜及盜
蓋印章。
(四)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業已向台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而被告乙○○私自偽造簽發未抬頭支票給予原告
,使得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要求被告負起清償之責
   ;皆肇因於乙○○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按支票為流通性
   證券,其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依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619號判決,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業已構成偽
 造有價證券罪,是以被告已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刑事告訴。
(五)票據抗辯是指票據權利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時,票據債務人
(包括發票人、付款人、承兌人、背書人)得依票據法之規
定,提出合法之事由而拒絕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行
為。是以若票據行為本身並非有效成立,如遭他人盜用印
章偽造為支票之發票行為。因被盜用印章者,其並無在票
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之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此可參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而本件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簽發
 ,被告並無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票據責任,
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對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支票遺失報案證明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陳
中平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是自堪信為真實。
 1、原告持有被告嘉賀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簽發支票一件
  ,並由被告乙○○背書(以徐嘉辰簽名背書),面額金額
   3,500,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票據號
   碼為IV0000000之系爭支票,經於96年12月4日屆期提示經
遭「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非原告主張之存款不足)退票

 2、被告嘉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中平於96年9月6日以含系
爭支票在內之3件空白支票遺失為由,向桃園分區龍安派出
所報案,並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聲報「票據掛失止付」。
 3、被告嘉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陳中平因申報
  上開三件支票遺失,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其中一件即嘉賀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中平)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建國分
   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31日、票號0000
  000號、面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並未遺失,竟於96年10
月31日,以該支票於同年8月15日在桃園遺失為由,至合
作金庫建國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申請掛失
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
關究辦未經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致上
開支票經訴外人 王英翰 提示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應不
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證人乙○○證略以「上開支票背
面徐嘉辰之背書,確係由伊所為,而上開支票係在被告公
司旁之伊父親 徐國村 公司內之抽屜內所拿,伊並不知該抽
屜內為何會有上開支票,伊父親的公司是賣家電產品,與
被告之公司間有生意往來,但不知何產品家電賣予被告之
公司有價值100萬元,亦不知伊父親為何會有上開支票,
而伊父親已於96年6月過世」等語,而證人乙○○所述,
上開支票既確係由其背書行使,而又所述取得上開支票之
方式,亦無法傳訊其父親徐國村以實其說,且其亦不知其
父親係如何取得上開支票,是其所述取得支票之方式是否
屬實,尚難認為可信,從而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因遭竊而
報遺失乙情係屬可信,故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他人欲入人
罪之犯罪故意。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度偵字第2304號對陳中平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證人乙○○
所涉竊盜部分,另行簽分他案辦理。
(二)次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
   50年台上字第16659號判例意旨即採相同見解。經查:
 1、本件被告嘉賀有限公司主張系爭支票遭同案被告乙○○竊
取而遺失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上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04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件為據。
 2、證人即被告嘉賀有限公司會計 楊淑芬 到庭證稱略以:「我
  負責的是應收帳款及小額的應付帳款(零用金的部分)。
 我們公司沒有出納。公司大額的支出是有被告自行負責。
這次支票被竊,是因為支票本原則上是放我的抽屜,支票
印章是放在另一層的抽屜。如果老闆要用支票的話,會跟
我拿支票本。支票開立都是用支票機開立支票,但是日期
是用手寫的。支票開立後,印章我交給老闆,由老闆自己
蓋印章。我會把支票的票號及發票日期、金額登記在我的
筆記本上。我們是小公司,沒有切傳票。所有的支票幾乎
 都是用支票機開立的,手寫的比較少,都是由老闆寫的。
那時支票都是放在抽屜,那天是合庫銀行通知我有一張一
百萬的票,請我們把錢存進去,我去翻支票頭,發現三張
支票頭是空白的,我有去翻筆記本,但沒有記載任何資料
。那天之後,老闆有去查持票人是誰,知道持票人是誰後
 ,後來我與公司另一個小姐有去警察局把三張支票備案,
警局要求老闆隔天親自去警局備案。」等語,是證人亦間
接證明系爭支票在內之3張支票確實遭竊。
 3、再查證人另證稱:被告嘉賀有限公司之辦公室,當初是由
  被告徐嘉辰(按被告乙○○)分租。我們公司是製作洋煙
 酒的,所以使用的空間不大。他們(被告乙○○)的辦公
室是用作倉庫,他好像還有業務。而被告提出經當庭勘驗
且原告不爭執原告與被告間錄音資料中,被告乙○○亦明
確陳稱有跟原告說,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為遺失的票,但
原告仍拿去過票。是綜上,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遭被告
乙○○竊取並盜用印章蓋用等,即已取得優勢證據,堪足
採據。
 4、再查原告雖陳稱本件系爭支票乃因96年5月28日由被告乙
   ○○與員工,陸續至原告位於台北縣○○鄉○○路及興林
   街口之倉庫取貨,嗣並開立聿品興國際有限司之支票10張
   計3,552,000元作為貨款,但於上開支票屆期日,乙○○
   稱將上開取貨之電視出賣得款4,000,000元並借予嘉賀有
   限公司陳中平,故無法支付貨款即支票款,原告亦隨同乙
   ○○至被告嘉賀有限公司於於中和倉庫查看,並於負責人
   陳中平見面,嗣於96年8月24日被告乙○○即失聯,並於
   同年8月付本件系爭支票予原告抵付貨款,而原告提示請
   求付款時,始知遭陳中平謊報遺失云云;惟查依上開兩造
   不爭執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乙○○陳稱我跟他買的那些貨
   ,我付了一百參拾萬的票給他,我的票也還沒跳票,本來
  我是要拿票去借錢,但他不借我,我跟他記要拿去換現金
 給他,就還我一張一百萬的票,我在拿票去跟 小吳 借錢,
過了他快一百萬的票,還有付他十五分抵利,息要他後面
那一張票衰還我但他一直不還我。」,是原告主張乙○○
應付貨款3,552,000元等語,顯與被告乙○○錄音不符,
又系爭支票是乙○○持向原告借款,而非清償借款等,亦
與原告陳述不符。是原告空言陳稱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並
未能舉證證明。
 5、綜上,並參考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嘉賀有限公司抗辯系爭
支票遭盜蓋印章偽造,業經提出相當之證明,而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非遭被告乙○○偽造,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嘉賀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責,
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乙○○應負背書人之責。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交付予原
   告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件為據,而被告乙○○於前述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4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陳稱系爭
支票背面徐嘉辰之背書,確係由伊所為;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實其說,是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真實。
 2、又本件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而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本件原告主張
  依追索權請求被告乙○○即背書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本件原告請求除上開被告乙○○部分應予准許外,其
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己明,兩造
間其餘請求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
一一敘明。
六、本件係被告乙○○敗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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