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1行改為
「甲○○於民國97年1月8日下午某時起至晚上8時許止」
;證據部分第2、3行刪除「且供承…駕駛上路。」並補充
「 陳亨昌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6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飲酒後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經推算達每公升
約0.5毫克之數值,竟罔顧行路人車安全,仍駕車上路,並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
之前車,其撞擊力道之大,導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幾近
全毀,有照片在卷可考,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及犯後坦白承
認,已與前車駕駛陳亨昌調解並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47,000
元,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97年1月16日調解書1份附
卷可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求處拘役30日部分,本院認尚嫌為輕,附此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