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君芳
蔡宗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迄尚積欠
自91年7月26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合計
新臺幣(下同)93,249元(其中88,486元為消費款本金),
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49元,及其中88,4
86元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未就其
主張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與利息之事實提出證據,故伊就欠
款金額有爭執;又伊因不諳理財,且受經濟大環境影響以致
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以卡養卡,因而積欠債權銀行龐大
債務,僅憑伊工作之微薄收入,無法立即清償,故伊實非惡
意違約,希望原告能夠通融,准許伊於收入增加,還款能力
提升後,再清償所欠款項,另請求法院減免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加以
證明,被告空言抗辯:其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數額尚有爭議,
卻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所辯上
情自難遽予採信。
㈡次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難僅憑其所陳目前資力欠佳等語
,即逕依其請求,許其暫緩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從而,被
告仍應依與原告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向原告清償其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其所辯上情,並無
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款與約定利息,並未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則被告另
聲請本院減免違約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本金與利息未清償,為可採信,被告
上開抗辯,均不足取,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