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惟
兩造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曾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26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2月2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8
9,41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89,416元,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