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24元,及其中149,
328元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5,100元,及其中149,328元自民國97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訴
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4月8日,尚積欠
消費本金149,328元及利息35,772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100元,及其中149,328元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既主張被告本息繳付至
97年4月8日,則利息起算日應自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
是原告關於利息起算日早於同年月9日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