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廖顯國 即樺山茶業商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91,200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分別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00元,及
分別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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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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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顯國即│96.07.31│45,600元│彰化商業銀行│96.07.31│CM0000000│
││樺山茶葉│││中港分行│││
││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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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6.08.31│45,600元│同上│96.08.31│C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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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請付」、「支票」等字樣。│
│上開2紙支票金額合計為9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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