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複代理人甲○○住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土一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陳由豪 住台北市○○○路○段○○號廿一樓之一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廿六樓
丁○○住丙○○住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或同額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高雄廠,繼續工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計服務年資為三十一年二個月零六天。原告於工作期間並加入被告公司之產業工會,依當時所適用,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民營工廠或受僱於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或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皆為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應強制保險之對象,被告依前開條例規定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老年給付時,竟遭拒絕,經原告查明原因,始知被告公司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後,竟於六十年四月一日以「退會」為由為原告辦理退保,復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始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之投保年資只得自六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不滿二十五年,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於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之規定,而原告因退休時未滿五十五歲,亦不符合同條項第二款之申請資格,因而無法取得任何老年給付。
(二)原告既為強制保險之對象,被告公司竟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任意於六十年間辦理退保,致原告不得申請老年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依後述之標準賠償原告。況原告自五十六年任職至退休止,從未退出被告公司之產業工會,被告竟稱原告退會而向勞保局辦理退保,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合法有據。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如未於中途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自五十七年二月起至退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退保止,合計之投保年資為三十一年,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得請求以四十五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老年給付,合計為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如「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七七○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以原告退出工會之不實理由,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退出勞工保險,致原告於退休時無法申請老年給付,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當於退休時始發生,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當日始發生,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罹於時效,被告所辯當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於退休後另行於其他事業單位辦理加保,故無損害並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佐證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已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得再投保勞工保險之明文規定,被告逕自反面解釋為已投保勞工保險者不得請領老年給付,顯係陷於「馬非白馬,白馬非馬」之論理邏輯上錯誤。況原告於退休後是否再於其他投保單位投保係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已發生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年台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著有判決。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時,如被告未以不實退會之理由將原告辦理退保,則原告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加入勞工保險,迄於退休時繼續投保年資即已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之規定得請求老年給付,是原告於退休並由被告辦理退保時,本即可請領老年給付。茲被告以不實理由於六十年四月辦理退保並於六十四年始再辦理加保,致原告於該被告公司之投保年資僅二十三年,而無從依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是知原告確係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將原告退保之行為受有損害。
(三)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自願以中央信託局保險局之保險代勞工保險,並提出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文件主張原告係自願捨勞工保險就其他保險,其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姑不論其真正與否,該文件上所書日期係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早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被告已再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何來由原告選擇是否以中央信託局之保險取代勞工保險可言?是被告以該文件辯稱其無過失,並不足採。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調職至台北總公司已無工會會員資格非屬斯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強制保險之對象云云:
1依原告所提出之工會會員證明書以觀,原告確有工會會員資格且加入產業工會
,從未辦理退會,顯見原告確屬五十七年公佈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所規定強制保險之對象。茲被告舉六十七年之會籍清查表上原告加入工會之日期為六十四年七月十日稱原告係於六十四年七月十日始加入成為會員。惟被告所提出之所謂之會籍清查表上除六十四年七月十日之日期外尚有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日期,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產業工會會員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五十七年五月加入工會,顯見被告所提出之清查表上之日期,顯係錯誤或經偽造。而原告加入工會後,從未退出產業工會,被告如何能以「退會」為理由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2再原告原於五十七年間受僱於被告之初,所擔任之工作即為會計工作,五十九
年間被告將原告調往台北總公司時與原擔任之工作並無二致,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如原告於五十七年間得因擔任會計工作而得加入產業工會,豈有可能於五十九年調往不同工作處所擔任相同工作時確會喪失會員資格?是知被告所稱調職即喪失會員資格乙節純屬卸責之辭。
3況依據五十七年公佈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有關強制保險之對象,將原條
文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亦即「受僱於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之勞工亦為強制保險之對象。而本件被告不論總公司或高雄廠皆為十人以上公司、行號,執此,不論原告是否具備工會會員資格,只要原告具有勞工之身份,皆應屬強制保險之對象。而所謂『勞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條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二六號解釋更說明有關『事務性之工人』亦為工廠法所稱之工人。是原告所擔任之工作縱為事務性之工作,依上說明,原告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勞工,並應為強制保險之對象。
(五)被告抗辯有關五十七年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員工仍應具備「工會會員資格」乙節:按五十七年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將「受僱於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增列作為強制投保之範圍。依其法條之結構,於第一項係規定共列五款所受僱於何種事業或從事何種工作者將成為強制保險之對象,而第二項則於第一項外,另規定所謂「勞工」尚包含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亦即除本身除為第一項之「勞工」外、如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亦屬該條所規定之強制保險對象。被告卻曲解法條之規定,忽視第二項本文中所用『包括』會員資格之含意,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條刻意限縮解釋為「受僱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具有會員資格之員工」,自屬非是。
四、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工會會員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更二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後,於六十年四月一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嗣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姑不論被告持何正當理由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又再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惟被告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迄原告退休之日止均未間斷,則自六十四年九月三日起算,計至原告起訴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逾二十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
(二)原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至被告所屬高雄廠任職,當時被告所屬之高雄廠因已成立工會,故該廠員工一律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亦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五十九年一月間因原告調職至被告台北總公司會計室服務,而當時被告台北總公司並未成立工會,關於社會保險部份當時勞工保險條例尚非強制險,故被告對於任職於台北公司職員提供勞保、黨保(國民黨)、中央信託局人壽分紅保險,供台北公司員工自行擇一參加,公司補助一種保險費,原告至台北公司服務後即自行選擇參加中央信託局保險,並非被告任意變更原告之保險種類,亦非被告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三)依內政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五五八二五二號函示略以,廠礦事業機構及公司、行號,除雇主外,被雇無工會會員資格而從事工作領取薪資者,一律准予自願投保。勞工保險條例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六條規定,將全部勞工納入勞工保險,故勞保條例係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後始屬強制責任。原告先前於被告高雄廠任職,因高雄廠有工會,被告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待原告調職至台北總公司服務,台北總公司並未成立工會,始由原告自行選擇條件較優厚之中信局人壽分紅保險,當時因勞工保險條例尚非強制責任險,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亦即無所謂延遲投保問題。
(四)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公司退休時,無法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原可領取之老年給付之損失,其立論依據為喪失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然原告於自被告公司退休後仍繼續在其他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仍有勞工保險之身份及年資,待其屆滿六十歲時,即可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自六十四年九月至其退職時所有年資計算之老年給付。被告若需賠償其自五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老年給付,原告於得被告之賠償後,於其投保屆滿六十歲時仍得向勞工保險局再請領自六十四年九月至其退職時之老年給付,其所請求年資涵蓋先前被告已代給付之年度,則原告豈非雙重領取老年給付?此當非法律立法原意,對被告而言亦有失公平,因原告並非因此喪失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僅係延後領取而已,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是五十六年十二月至六十四年九月間未具保年資所計算之損失以及其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其可領取老人給付年度之延遲利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未能於現在領取老年給付即有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有無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為此應檢驗勞工保險條例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之內容及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次修正內容及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修正內容:
⒈依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之勞保條例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年
滿十四歲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二、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依本條規定,所稱勞工僅限於上開廠場之「工人」及「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本件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係擔任業務處賬務工作,並於五十九年一月至六十三年二月期間調至台北總公司會計室擔任會計工作,屬於公司職員,並非工廠工人,且於當時亦尚未加入高雄廠工會,亦不具有工會會員身分,不屬於當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被告即無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義務。⒉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次修正勞工保險條例中,在原第八條條文略有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未修正)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上述條文所新增第五款規定所稱之「員工」應係指「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此有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五五八二五二號函釋:「廠礦事業機構及公司行號,除雇主外,被雇無工會會員資格而實際從事工作領取薪資者,一律准予自願投保。」由此可知,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縱係受僱於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職員,若未具工會會員身分,僅屬自願投保性質,並非當時強制投保對象。
⒊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修正,第八條條文並未修正,主要修正重點在於
第十條,將私立學校、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人民團體、百貨業商店專用員工,及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理之。由此可見在當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強制保對象係有特定於「勞工」,而不在於公司或行號之員工是否已達十人。在當時原告因已調至被告台北總公司會計室擔任會計工作,已不屬於高雄廠員工,而被告在當時參加勞工保險,係由高雄廠以「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名義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此即在於區別高雄廠勞工與台北總公司職員之身分不同。原告既未在高廠從事勞工工作亦未具有高雄廠工會會員資格,故不在強制投保範圍,原告乃依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局人壽分紅保險選擇加入。
⒋勞工保險條例在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三次修正時,將原條例做全盤修改,其
中原第八條條文,改列為第六條,其內容亦大幅修改,修正後第一項規定:「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勞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此項修正係將原條文中「工人」、「員工」全部改稱「勞工」,亦即「工人」及「職員」皆一體適用。另第二項原條文:「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修正為「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此時已將勞工保險對象擴大至職員及外國籍員工,不論其是否具有工會會員資格皆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被告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已為原告辦理參加勞保,亦早在法律所規定強制投保時間之前,被告並未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亦無於原告到職即為其投保之義務,原告之主張並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公司便箋、台灣省七十六年度各級工會會員會籍清查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於六十年四月一日辦理退保之理由。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高雄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服務年資計三十一年二個月零六天。原告於工作期間並加入被告公司之產業工會,依當時所適用,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老年給付時,竟遭拒絕,經原告查明原因,始知被告公司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後,竟於六十年四月一日以「退會」為由為原告辦理退保,復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始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之投保年資只得自六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不滿二十五年,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於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之規定,而原告因退休時未滿五十五歲,亦不符合同條項第二款之申請資格,無法取得任何老年給付,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如未於中途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自五十七年二月起至退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退保止,合計之投保年資為三十一年,原告應得請求以四十五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老年給付,合計為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被告則以其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迄原告退休之日止並未間斷,自六十四年九月三日起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逾二十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至被告所屬高雄廠任職,當時被告所屬之高雄廠因已成立工會,故該廠員工一律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亦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五十九年一月間因原告調職至被告台北總公司會計室服務,而當時被告台北總公司並未成立工會,關於社會保險部份當時勞工保險條例尚非強制險,故被告對於任職於台北公司職員提供勞保、黨保(國民黨)、中央信託局人壽分紅保險,供台北總公司員工自行擇一參加,原告至台北總公司服務後即自行選擇參加中央信託局保險,並非被告任意變更原告之保險種類,亦非被告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五款所稱之「員工」應係指「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縱係受僱於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職員,若未具工會會員身分,仍非當時強制投保對象。且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公司退休時,無法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原可領取之老年給付之損失,其立論依據為喪失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然原告於自被告公司退休後仍繼續在其他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仍有勞工保險之身份及年資,待其屆滿六十歲時,即可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自六十四年九月至其退職時所有年資計算之老年給付。被告若需賠償其自五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老年給付,原告於得被告之賠償後,於其投保屆滿六十歲時仍得向勞工保險局再請領自六十四年九月至其退職時之老年給付,其所請求年資涵蓋先前被告已代給付之年度,則原告豈非雙重領取老年給付?此當非法律立法原意,對被告而言亦有失公平,因原告並非因此喪失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僅係延後領取而已,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能於現在領取之老年給付即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高雄廠,當時被告所屬之高雄廠已成立工會,於五十九年一月間調職至被告台北總公司會計室服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服務年資計三十一年二個月零六天。被告公司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後,於六十年四月一日以「退會」為由為原告辦理退保,復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等情,離職證明書、工會會員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公司便箋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於六十年四月一日辦理退保之理由,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保承字第一○一八九七六號函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原告於五十九年一月間調至被告台北總公司會計室服務,渠時,原告是否屬於勞工保險強制保險之對象?(三)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何?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如「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七七○號著有判決。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係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之類型具體化,並未溯及增加投保單位責任,被保險人應至退休時,其投保年資與工作年資均符合一定條件,始得請領老年給付,亦即被保險人是否受有老年給付之損害,應俟退休時始得確定其老年給付之基數及金額,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退休時起算,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當日始發生,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罹於時效,被告所辯不足採。
(二)原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受僱於被告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依上開規定,當時(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包括上開廠場之「工人」及「雖非上開廠場之工人,但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而勞工保險條例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復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上開條項第五款強制投保對象,係五十七年修法時所增加,為四十七年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所無,而該條所定為強制投保對象之勞工,包括工人、勞動者、技工、司機、工友、員工,則所謂「員工」自應包括職員及以勞力換取工資之狹義勞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十人以上之被告公司,於五十九年一月間調至被告台北總公司會計室服務,渠時,原告雖非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惟依上說明,應屬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強制保險之對象無訛,被告辯稱:上開條文之「員工」,應指勞工及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而言,與立法意旨相左,應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固於被告公司退休後另行於其他事業單位辦理加保,然原告於退休後是否再於其他投保單位投保係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已發生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年台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著有判決。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時,如被告未以退會之理由將原告辦理退保,則原告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加入勞工保險,迄於退休時繼續投保年資即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之規定,得請求老年給付,茲因被告於六十年四月辦理退保並於六十四年始再辦理加保,致原告於該被告公司之投保年資僅二十三年,而無從依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原告自係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將原告退保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如原告於得被告之賠償後,於其投保屆滿六十歲時仍得向勞工保險局再請領自六十四年九月至其退職時之老年給付,其所請求年資涵蓋先前被告已給付之年度,原告將重覆領取老年給付云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另一法律關係,所辯仍不可採信。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如未於中途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自五十七年二月起至退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退保止,合計之投保年資為三十一年,原告得請求以四十五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老年給付,合計為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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