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一號
再審原告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委由志生報關行向再審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BENZSL320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AW\BC\八三\六四四六\九四三四號),再審原告報單價FOBDEM八六、○○○元,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總局驗估處)查價函示按FOBDEM九四、○七六\\UNIT核估,並將原繳押金抵繳退押結案。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總驗三(四)字第○六○七號函略以:「再訴願人...涉有變造發票逃漏關稅情事,請依法核處見復。...本案來貨存檔發票金額FOBDEM九○、○○○\\UNIT。」再審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計再審原告逃漏進口稅新臺幣(下同)二○、一七二元、貨物稅三○、七一三元、營業稅五、九二三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逃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三四四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五三、五○○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二九、六○○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再審被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之意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案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研商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降低處罰倍數規定之適用與相關裁罰標準之修正等有關事宜」會議結論,重為處分,將本件再審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二九、六○○元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一七、七○○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再度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進口小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原則上係以該貨物銷售至我國的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為基礎(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惟如原申報價格與代理商自原廠進口相同或類似車型之價格相較尚有價差,且海關不採認進口人提供之價格證明,海關即另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至之六規定重計核定之。又因進口小汽車屬高單價貨物,除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列為A1級汽車代理商進口汽車案件,及部分歐製美規車系准按「先放後核」通關方式辦理外,其餘進口案件各通關單位均須逐案以傳真機送驗估處查價,並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按驗估處所提供參考價格先予押款放行,放行後再逐案依驗估處核定價格課稅,其核價標準乃依美國發行之KELL
EYBLUEBOOK為重要參考,向非依據進口人報關之價格;更何況進口人並無虛報進口價格,然被告機關單依其查到之報關價格與結匯金額不同,而不採認原告提出之外國出口商匯回差價之證據,據此濫權課罰,鈞院不查,竟謂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無違背云云,自有違誤。二、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謂「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虞,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此判例固明示行政機關得主動更正或撤銷錯誤之行政行為,但其更正或撤銷之結果對行政行為客體有利者固勿論,若更為不利者,仍有「不得更為不利處分原則」之適用,鈞院原判決一再曲解其意,此非僅法律解釋之問題而已,尚請鈞院明鑒。綜據右陳,原判決有再審理由,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結匯銀行查得再審原告在該行所開具結匯證實書、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所載金額相同,惟與再審原告報關時所繳驗發票所載金額不同,足證再審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顯非真正交易文件,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本案原查得再審原告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從而再審被告按查得之真正交易價格核估,應屬適法。再審原告既已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及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予以論處,於法亦無不合。二、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普驗字第○一八一二號函為落實關稅交易價格制度,特籲請轎車進口人應本誠信原則,據實申報交易價格以供海關查核,經查核屬實者,自當依法接受其申報價格,不再增估補稅。若經調查發現其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格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本案報關時,再審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價格,核與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價格顯然不符,因開狀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則再審原告據以報關之發票,並非透過開狀銀行所交付,與一般貿易常規不合,且自開狀日至進口日止,其間未見信用狀內容有任何變更或修改情事,準此,再審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顯係不實,至為明確。再審原告既以繳驗不實發票之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使海關無法為正確之核價,又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並發現本案涉有不法情事,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款,並無不當。又依據"GATTAGREEMENTANDTEXTSOFTHETECHNICALCOMMITTEEONCUSTOMSVALUATION"有關REFUND(退款)之解釋:「貨物進口後才發生或生效之退款,不得據以調降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亦即對於進口後發生之退款,在決定實付或應付價格時,應不予考慮。是以本案再審被告對於價格之認定方式,符合國際通行之規範,應無不當。
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既為關稅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則再審原告報運轎車進口即應負繳驗真實發票,並有據實申報貨價之作為義務,本案既經海關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並發現本案涉有不法情事,當依法處罰並追徵所漏稅款,自無因海關增估作業而得免除。本案再審原告既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情事,再審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敬請判決駁回等語。理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委由志生報關行向再審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BENZSL320轎車乙輛(進口報單AW\BC\八三\六四四六\九四三四號),再審原告報單價FOBDEM八六、○○○元,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總局驗估處)查價函示按FOBDEM九四、○七六\UNIT核估,並將原繳押金抵繳退押結案。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總驗三(四)字第○六○七號函略以:「再訴願人...涉有變造發票逃漏關稅情事,請依法核處見復。...本案來貨存檔發票金額FOBDEM九○、○○○\UNIT。」再審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計再審原告逃漏進口稅新臺幣(下同)二○、一七二元、貨物稅三○、七一三元、營業稅
五、九二三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逃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三四四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五三、五○○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二九、六○○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再審被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之意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案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研商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降低處罰倍數規定之適用與相關裁罰標準之修正等有關事宜」會議結論,重為處分,將本件再審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二九、六○○元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一七、七○○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再度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有修正前行政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下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原判決以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應負繳驗真實發票,並據實申報貨價之作為義務,依據關稅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因海關增估作業而得免除。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從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普驗字第○一八一二號函為落實關稅交易價格制度,特籲請轎車進口人應本誠信原則,據實申報交易價格以供海關查核,經查核屬實者,自當依法接受其申報價格,不再增估補稅。若經調查發現其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格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本案報關時,再審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價格,核與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價格顯然不符,因開狀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則再審原告據以報關之發票,並非透過開狀銀行所交付,與一般貿易常規不合,且自開狀日至進口日止,其間未見信用狀內容有任何變更或修改情事,準此,再審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顯係不實,至為明確。再審原告既以繳驗不實發票之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使海關無法為正確之核價,又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並發現本案涉有不法情事,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款,並無不當。況本案進口汽車原申報價格偏低異常,經關稅總局驗估處著手進行調查,先依關稅法之規定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先行核估補稅,嗣既查證認定再審原告有變造發票,逃漏稅款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論處。再審原告稱處分書距原告收到退款已逾一年乙節,經核並未超逾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定五年追徵或處罰期限,依法並無可解免其變造發票逃漏稅捐之違法責任。又"GATTAGREEMENTANDTEXTSOFTHETECHNICALCOMMITTEE
ONCUSTOMSVALUATION"有關REFUND(退款)之解釋:「貨物進口後才發生或生效之退款,不得據以調降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亦即對於進口後發生之退款,在決定實付或應付價格時,應不予考慮。是以本案對於價格之認定方式,符合國際通行之規範,應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虛報進口價格,再審被告依其查得之報關價格與結匯金額不同,即據以補稅、科罰,而不採認再審原告提出之外國出口商匯回差價之證據,原判決謂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無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僅適用於行政救濟程序,並不適用於行政程序,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係指行政程序而言,本件並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