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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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 朱武獻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原係監察院監察委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經被告依其退休時之月俸薪額新台幣(下同)八七、一二○元之百分之十五,按服務年資三十年以上核算補償金基數六十一,核定其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七九七、一四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監察委員之俸額包括「月俸」及「公費」,此係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所規定。該條例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本不得以行政命令予以否定。且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文又明確說明「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俸額,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是特任人員「公費」本屬法定俸額之一部分,其於舊公務人員退休法則稱為「其他現金給與」,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法定加給,已甚明顯。況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法定加給有三種,其一為主管加給,其二為技術加給,其三為地域加給。而監察委員並非機關單位主管,其執行憲法上之監察權亦非專業技術,其辦公地址在中央政府所在地,既非國外亦非偏遠地區,三種加給無一與公費性質相符。且法定加給之給與辦法,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特任人員之公費是由法律直接規定,被告將特任人員之公費,視同法定加給,顯有違誤。二、舊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所謂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之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惟被告對於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遲遲不予訂定竟達十五年之久,其怠忽職守以致於此,足見被告對於退休制度之輕忽,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之不尊重,表露無遺。被告又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為依據,指該解釋已闡明政府未訂定退休金其他給與應發給數額,乃係斟酌國家財力,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該解釋稱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係指七十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而言,並非指修正前退休法第八條,該解釋文義十分清楚,行政院身為全國最高行政機關,對司法院解釋文義應不致不了解,乃竟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以作為推卸責任之辯解,自不足取。三、立法院於八十四年審議退休法修正案時,雖刪除舊法第八條之規定,惟鑒於行政院怠於訂定其他現金應發給數額,對於已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造成損害,故作成附帶決議,責成行政院予以補償。姑不論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並非正式法律,不得與法律牴觸,即就該附帶決議內容而言,乃係責成行政院對於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所受損害予以補償,而被告訂定之補償金發給辦法,卻擴大適用於嗣後退休之特任人員,顯然違反立法院上開附帶決議之本旨。此項擴大適用部分又將特任人員應依支給暫行條例發給之「公費」予以排除,即屬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此部分牴觸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期真理愈辯愈明,請指定期日為言詞辯論,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支給暫行條例,及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補發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按原告應領公費部分七八、一二○元百分之九十之月退職酬勞金,爾後遇待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特任人員之公費固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法定加給,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應發數額,並非即等同於扣除月俸外之各項給與總額。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及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七條亦規定政務官之撫卹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按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並未明定政務官之其他現金給與之內涵,基於前述各項規定意涵,政務官與公務人員之年資可相互採計,因此,政務官退職酬勞金計算之標準與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自應相稱,考試院與行政院爰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放,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因此,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標準自應與公務人員相同,其應發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應參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標準核計;被告於辦理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放均係依上述規定完全比照公務人員之計算標準,即按政務官月俸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標準核計,而不包含政務人員之公費,係依法辦理,並無不當。二、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所附附件七業已載明係針對 戴士衡 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是否因被授權單位不依法會訂而實質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等聲請解釋案所作之解釋,非如原告所稱僅針對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所為解釋,本件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部分,應予澄清。三、按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查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案時,作成附帶決議,認為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迄未訂定,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應由政府給予合理補償。此在五十九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間退休之公務人員,固宜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舊制年資者,該段年資退休金之計算,與上述在五十九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間退休之公務人員完全相同,基於權益衡平考量,該段年資亦宜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因此,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補償金發給之對象,即包括上述兩種情形之人員。又由於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方式均與公務人員相同,而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中並無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因此,上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該辦法之規定,即在政務官退撫新制實施後退職之政務官,其具有舊制之年資者,亦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亦認為政務官退職酬勞金計算之標準與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標準自應相稱,除月俸外,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而該項其他現金給與,非指政務官待遇中之「公費」,則甚為明確。又上述補償金發給辦法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函送立法院查照,立法院並無不同之意見。併此敍明。四、綜上,本件原告所請為無理由,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原係監察院監察委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經被告依其退休時之月俸薪額八七、一二○元之百分之十五,按服務年資三十年以上核算補償金基數六十一,核定其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七九七、一四八元。原告不服,以其係總統任命之特任官,月俸額包括本俸及公費,是計算其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本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公費即其應領取之其他現金給與,參諸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三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至明。被告自應依其退職前之公費八七、一二○元按年資給與比例百分之九十給付,並於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惟被告僅按公費百分之十五計算,且一次給與六十一個補償金基數,使其喪失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權利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理由書,應參酌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公布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而為整體解釋之意旨,且計算基準應與公務人員相同,是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該辦法之規定,被告乃依規定發給補償金七九七、一四八元,並無違誤,遂駁回其一再訴願,固非全然無見。惟按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三條規定:「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辦理。」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政務人員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由原服務機關轉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之。」次按訴願法第十三條(相當於舊訴願法第八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上開規定,已明白揭示政務人員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之計算,應由行政院主辦,如由行政院交由所屬幕僚機關執行者,仍應以行政院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卷查本件有關原告退職案,係由監察院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院台人字第八八一六○○○二六號函請行政院審定,被告係以行政院幕僚機關之立場參與作業,並依上開規定送會考試院同意後,以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八十八院人政給字第二二五八號函復監察院(副本送原告)同意照辦。則原告如對其任政務官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之計算有爭執,依上開條例規定係行政院主管,其所提訴願自應由行政院受理,始符訴願法第四條第八款(相當於舊訴願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有關管轄之規定。至原告之訴願書所附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名冊所示,其核定機關長官加蓋官章欄內雖由被告蓋章,且被告前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三六七三號函復監察院核發上述補償金在案。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參照...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從而,原告之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依上開解釋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七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仍應由原服務機關轉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並以行政院為其原處分機關。一再訴願決定,遞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以實體上無理由予以駁回,適用法則不無違誤,原告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由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行政院另為適法之決定,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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