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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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428,34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14,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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