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1號聲請人 朱勝淡
朱福強 朱福渠 陳 朱瑞銀 朱美榮 朱淑媛 朱玉簪 朱月清 朱月華 朱曉茜 朱憶德 朱皇名 吳金枝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張 朱瑞蘭 呂朱瑞蕉 朱瑞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瑞蘭及臺灣高等法院間民事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100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及100年度台聲字第252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73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各款略)。」、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足見對已確定之裁定,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得向行政法院依法聲請再審;反之,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所有土地遭相對人 朱瑞菊 詐欺侵害,該相對人以偽造文書追加擴大其訴,對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
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移送被告台灣高等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及100年度台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該2件裁定對證物理由,亦無提一字,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並聲明: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及
100年度台聲字第252號裁定廢棄,2.歷審至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針對最高法院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239號、100年度台聲字第252號兩件裁定聲請再審,而上開兩件裁定為民事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