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台中公園電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被 告 錢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標的)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上開集合住宅9
樓之18之區分所有權人,按住戶規約第13條約定,住戶每月
應繳管理費500元,被告尚有5年共60個月之管理費總計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未繳納,爰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萬元,並
自支付命令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4日始取得系爭標的之產權
,並未達5年(即60個月),而僅有50個月,且自85年1月起
至103年6月止,原告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每
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選舉管理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自其取得系爭標的產權以來,原告亦未依住戶規約催繳管
理費,系爭標的亦處於未妥善維護之狀態,其前手亦稱系爭
標的並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不須繳納管理費
,若無合法之管委會,則管理費即無合法之繳付對象,其自
無庸繳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標的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繳納管
理費、系爭標的於84年曾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及住戶規約第13條約定管委會應按月向每戶收取管理費
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8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住戶規約、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60個月之管理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其於99年11月4
日始取得系爭標的之產權,故僅取得產權50個月等語,業據
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然被
告雖又抗辯:原告並未依法按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舉管理委員、並未按時催繳、亦未實際管理,故無合法繳付
管理費之對象云云。然查原告確為系爭標的之管委會,並於
84年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制訂住戶規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中區公
所函、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影本等件附
卷可佐,是原告是否按時召開會議、催繳、是否實際管理,
均與其管委會確實合法存在且被告應依住戶規約繳付管理費
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又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
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其前手告知無庸繳付管理費云
云,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個月之
管理費即2萬5,000元(計算式:500×50=2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850元,其餘150元由原告負擔。並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