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簡如德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如德邀同被告黃淑芳為連帶保證人,
於86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商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美商花旗銀行
就本件債務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償美商花旗銀行新臺幣(下同)183,737元後,另美商
花旗銀行自負額30%部分78,744元已無條件讓與原告,而原
告已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金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名細表、出險通知單、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函文等件為
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20元(裁判
費2,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