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閔
被 告 蔡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7.5%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
利息,暨按該循環利息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3
年9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2,
539元、利息20,275元、違約金722元,合計83,536元。嗣富
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而台
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
年1月11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
被告發生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