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郭村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24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
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9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2.99%~20%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2年10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
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67,79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50,354元及自103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