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李文言
被   告  陳熹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8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
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上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提供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由某自稱為「 林佳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7
月間撥打電話與原告聊天,再佯以其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錢為
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6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原告亦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
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30000+60000+25000=11500
0)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262號詐欺
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所載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
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本件被告未詳細詢
問收受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竟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原告因此受詐騙集團騙取
11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權益之受侵害,亦具共同原因
,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被告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璁潁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新臺幣)│
├──┼──────┼─────────┼─────┤
│1│102年8月15日│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30,000元│
││12時23分│1之15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後壁郵││
│││局」││
├──┼──────┼─────────┼─────┤
│2│102年9月11日│臺南市○○區○○路│60,000元│
││某時│126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
│││路郵局」││
├──┼──────┼─────────┼─────┤
│3│102年9月14日│臺南市○○區○○路│25,000元│
││某時│2段109號「華南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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