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卿安
被   告  蘇美華
       蘇意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
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
零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蘇美華有新臺幣(下同)152,842元
之債權,並己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被告
蘇美華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賣賣
方式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其同地段
其上建號44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建物(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意評,致原告權利受損,又系爭不動產
僅設定一順位抵押權額為400萬元,且至今已6年,如拍賣系
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餘而受償,故有此訴訟之利益。況被告
蘇意評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所有權後,其上原設定之押權人仍
為蘇美華,是以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間係假買賣情事,而有確
認之利益;復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被告損及原告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為此,爰就被告間其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提起本件訴訟,先位
聲明以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5日
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被告蘇意評應塗銷登記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6月18日因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回復被告蘇美華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
於被告蘇美華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
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確認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現值價額為3,194,175元(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函調被
告間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之移現值其土地
部分依該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52,500元/㎡52.79㎡=2
,771,475元,建物部分為422,700元,合上合計3,194,175元
);至原告備位之訴,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
,即以原告所主張債權額152,84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上開原
告主張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3,194,175元核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660
元,尚不足31,02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第一審裁判31,0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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