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2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王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第2項約
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18.98%(即日息萬
分之5.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於原告規
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5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8,900元及
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重要
告知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